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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孙某某,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山东省曹县邵庄镇王庄村王庄185号。 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孙某某,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山东省曹县邵庄镇王庄村王庄185号。

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老颜集乡颜南村。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去民权县走亲戚,大约下午三点左右,被告赵某某夫妻带领十多人到超市闹事,发生纠纷厮打。赵某某将原告打伤,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花去医疗费4203.57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民权县公安局拘留七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被告拒不赔偿。恳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与他人发生纠纷,原告作为走亲戚的人,即使是劝架,也应是公平劝架,而原告偏袒一方,参与纠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应调解为宜。原告的花费不能让被告全部负担,应适当减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等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原告的住院证一份,2、出院证一份,3、出院通知书及出院结账回执,4、医疗费每日清单一份,5、住院收费单据一张,6、费用明细清单一份,7、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致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用情况及原告因做鉴定所花的费用情况;第三组:申请法院调取的民权县公安局派出所的相关材料,证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代理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发生纠纷均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8日17时许,在民权县某村委超市,被告赵某某因送货与刘某某、孙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赵某某将原告孙某某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脑震荡、胸部闭合性损伤”,支出医疗费4203.57元。原告的伤情经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2014年6月6日,民权县公安局作出(2014)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某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将原告孙某某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委托代理人要求减轻被告赵某某的责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203.57元,误工费8475.34元÷365×9=208.9元,护理费8475.34元÷365×9=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281.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281.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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