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孟某某,男,200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理人孟某甲,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同上。(系孟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常居住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余东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海远、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余东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17时,被告郭某某驾驶粤BW955W号小型客车在民权县孙六镇联通公司门口与原告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郭某某负担孟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孟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民权县中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两万多元,孟某某的伤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可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过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1、本次事故责任在原告;2、本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放弃了其他请求,不应再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不清楚,关于责任如何承担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原告和第一被告如已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的话,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理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孟某甲身份证、孟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8月14日16时,被告郭某某驾驶粤BW955W号小型客车在民权县某乡镇联通公司门口与原告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某某受伤,经交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郭某某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第三组: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粤BW955W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第四组: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转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66天,因原告伤情严重骨折一直不愈合后又到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残达10级伤残;第五组:1、三次住院医疗票据6张共计21869.54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21869.54元;第六组:1、交通费单据共计11张,计款1000元,2、鉴定费票据1张共计1000元。 被告郭某某的代理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孟某甲给被告出具的29420元的收条及郭某某付款的明细表,证明郭某某已经交付原告医疗费29420元,3、保单两份,证明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郭某某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伤情严重的证据,对不必要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对其伤残赔偿已经放弃,不应支持,鉴定结论是2014年7月10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8月14日,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再私自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协议,已赔偿原告医疗费,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对第五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住院562天,花费3000多,与本案无关,其他同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见。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郭某某代理人递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收条本身无异议,现金转账与实收不一致,应以实际收到为准,转账显示有伙食费等,证明被告承担的不仅仅是医疗费,其他费用也应承担。对第三组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理人对被告郭某某代理人递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本身无异议,但具体是哪个车辆发生的事故不清楚,也无行驶证,驾驶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中的民权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的民权县中医院长期医嘱单无2012年10月30日后的记录,故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应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即324.4元,其后的费用不予支持;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单据11张计款135元而不是1000元,应按135元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递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4日17时,被告郭某某驾驶粤BW955W号小型客车在民权县某乡镇联通公司门口与原告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郭某某负担孟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孟某某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544.14元,2012年8月17日转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16217.20元,交通费135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从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后,到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30日,花去医疗费324.4元。原告孟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郭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942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粤BW955W号小型客车2012年4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无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负同等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孟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85.74元、护理费为8475.34元÷365×76=17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6天=2280元、营养费10元/天×76天=760元、交通费135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764.7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5元,上述合计为31850.4元;原告孟某某下余损失12125.74元,被告郭某某应承担的6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赔偿,即7275.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共应承担39125.84元。原告下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郭某某已给付原告孟某某的29420元,原告的监护人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9125.84元; 二、原告孟某某的监护人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郭某某294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63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江 审判员 黄海涛 审判员 马绍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丁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