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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底某某,女,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底某某,女,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振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2014年2月26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要求离婚,后被告写下保证不再殴打原告;2014年农历5月7日,在原告娘家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将原告之祖母推倒。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7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原告应否返还被告彩礼;3、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4、婚后有无共同财产;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4年5月30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2、民权县公安局王桥派出所对证人张秀芝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两份,3、证人张某甲、李某甲、伏某某、常某的证明各一份,4、照片六张,5、被告书写的反诉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否则无条件同意离婚;2、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曾提出过离婚;3、2014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的娘家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并推倒原告之祖母;4、被告殴打原告并扬言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5、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6、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及原告给付被告礼金的数额。第二组:购物票据六张,证明:1、原告购买嫁妆的数量及花费情况,2、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第1份证据保证书是在不公平的情况下形成的,是原告写好后让被告抄写的,不是被告的本意,从保证书本身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对第一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夫妻双方虽生气吵架,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第一组第3份证据中的四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证人张某甲、李某甲的证明内容部分不属实,夸大事实,该二位证人与原告是同一个村的,证明效力较低,证人伏某某、常某的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且四位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不能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第一组第4份证据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第一组第5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乙、崔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情况,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造成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应返还彩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崔忠建没有证明原告给被告回礼2600元这一事实,李某乙没有参与送彩礼,证明内容不属实,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婚当天原告带到被告家现金20000元,原告的家人还给付被告现金共计4800元,加上回礼2600元,被告从原告家得到的现金达27000多元,且不包括原告给被告购买的西服,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生活困难,原告不应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系被告书写,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发生过矛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一组第3份证据中的四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一组第4份证据与第一组第2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一组第5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数额原告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2月21日经人介绍订婚,被告按习俗给付原告见面礼6600元、过大礼46000元、倒茶礼2000元、盒子礼12000元,原告给被告回礼26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2月26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生气吵架。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厅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电视柜一件、菜橱一件、箱橱一件、茶几一件、小方桌一张、盆架一件、衣架一件、鞋架一件、大椅子两把、小凳子四把、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新飞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被子六条、四件套两套、被罩五个、床单四条。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虽较短,并有生气吵架,但并不能因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夫妻感情的建立需要有一定时间的磨合期,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海

审判员  张志国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