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曹某某,女,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在兴,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被告黄某某之父。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杰、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丽、黄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黄某甲于2012年2月21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双方一起到上海打工,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非打即骂,不但将原告殴打流产,还将原告气得浑身是病,原告去看病,被告也是不管不问,现原告已住在娘家看病达半年多,被告连一个电话都没打过,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1、原告诉状说被告经常对其非打即骂,并把原告殴打致流产,气得原告浑身是病都是虚假的,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虚构的;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常性的无理取闹,并多次无端离家出走去其母亲家居住,且时常向被告的父母索要财物,被告的父母不给,原告就辱骂被告的父母,被告也无法再忍让与其共同生活。二、婚生女黄某甲应判令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婚生女黄某甲现已2岁半,不属于哺乳期儿童,没有必要跟女方共同生活;2、原告一直没有工作,且性格暴躁,其不具有较好的教育抚养能力;3、被告有抚养教育女儿的能力;4、自女儿出生起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且被告父母对孙女感情深厚,也不愿与孙女分开,其表示愿意协助被告长期照顾孙女;5、原告有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能力。三、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法院在判决时根据实际情况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由哪一方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双方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二组:1、对黄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2、对蔡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3、对曹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4、民权县龙塘镇司法所民事调解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后不久经常生气吵架,因被告在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婚外情,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以至于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及双方因此事闹矛盾曾经民权县龙塘镇司法所调解过的事实。第三组:1、龙塘镇卫生院彩色多普勒门诊收费票据一份;2、龙塘镇浑西村卫生室出具的原告药费证明三份,证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原告流产两次,落下病根,花费大量医药费,被告仍对原告不管不问。第四组:1、原告婚前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且均存放于被告家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这三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证据4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在2014年春节后就离家出走,该组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无关。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面的1—4项、11项有,并且都是被告出钱买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被告在上海工作期间的房东张某、邻居张某某、彭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人黄某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而是对原告言听计从,一切经济大权全由原告掌握,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将其殴打致流产,气得浑身是病是虚假的;2.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曾多次委托黄家林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协调,请原告回家,珍惜二人夫妻感情,均被原告母亲拒绝。第二组,户口本一份;民权县白云寺镇北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黄某丙、黄某乙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二人育有一女黄某甲,今年2岁零8个月;2.黄某甲自出生三个月至今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原告未尽到任何作为母亲的义务;3.原告存在伤害女儿黄某甲的行为,如黄某甲随原告生活,对黄某甲的成长极为不利。第三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国邮政银行民权县龙塘支行一卡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一份;民权县白云寺镇北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的哥哥曹某乙于2011年8月7日因在昆山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被告二人借款10000元,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2.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将占地补偿款29702元现金存入账户为6210985060000530446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内,该笔款项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离家出走后,于2014年4月24日将被告上述账户内的存款连同29702元占地补偿款在内的40000元现金全部取走转移,现已隐匿他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三份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称“原告好吃懒做,原告殴打被告”不是事实,反而是被告殴打原告,并致使原告流产,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找人到原告家中协调。北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证明内容不是村委会的职责;被告称原告伤害女儿的情况是不客观真实的,反而是原告去被告家看望女儿时被被告的家人殴打一顿。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其中的利息清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白云寺镇北黄庄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是分地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因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评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黄某甲。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其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金40000元存放在原告处。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组合柜一套、三组组合条几一套(带两个拐角柜)、电脑桌一个、大方桌一张、小方桌一张、大椅子八把、方凳子六个、菜柜一个、沙发一套、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康佳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美的电磁炉一个。 另查明,原告在分居期间因治病花去医疗费757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生之女长期随被告方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女的健康成长,故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共15年零8个月计算,即8475.34元×25%×15年零8个月=33195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金40000元扣除原告因治病花去的医疗费757元后,剩余部分39243元应依法分割。但从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出发,本院酌定原告应分数额为29243元,被告应分数额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曹某某负担抚养费33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黄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元; 四、原告曹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曹某某所有,其财产清单如下:三组组合柜一套、三组组合条几一套(带两个拐角柜)、电脑桌一个、大方桌一张、小方桌一张、大椅子八个、方凳子六个、菜柜一个、沙发一套、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康佳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美的电磁炉一个; 五、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