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694号 原告:杜某某,男,1992年5月6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功,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某某,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被告楚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楚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德功,被告楚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楚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7月份订煤。订婚当天原告交给女方见面礼3660元。2013年农历1月12给女方过大礼38800元,当时媒人和其他人在场。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办喜事当天双方磕头礼10000元,被楚某某自己存放,一分钱没有给原告。举行婚礼前,男方又给女方送礼盒子礼钱22000元。因为与被告订婚,加上办喜事又请客,原告家花去十多万元,由此使原告的家庭欠了不少外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更让原告想不到的是女方进门没几天,就要求与原告的父母分家,让原告的哥家搬走。因为当时原告的父母给原告和原告的哥哥盖的是四间楼两套房,每人两间,计划等条件好了再在外边盖一处房。但被告楚某某非让把院墙分开,无奈,原告的父亲又借钱买了砖,准备拉开墙,现在砖还在门口存放。不料,没等垒砌起墙,被告却突然离开,一去不返。事后原告家多次找人去调解,去被告家中接楚某某,但被告楚某某却说要和原告分手。说明一点,被告从举行仪式后在原告家总共才一个月多一点。被告是借婚姻关系骗他人钱财。事后,原告家人拉媒人前去调解,被告方扬言,一分钱也不退,被告刘凤菊说,大礼和其他礼钱是她收的,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婚约彩礼75000元。 被告楚某某、刘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彩礼数额不真实,具体数额暂时无法提供。2、被告刘某某与本案无关,刘某某未经手本案的任何彩礼。3、被告与原告同居时间长,请求返还彩礼无事实依据。4、因被告楚某某未收到该10000元磕头礼,所以磕头礼不属于返还范围。5、原告诉称的垒砌院墙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楚某某未提过无礼要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共接收原告多少婚约彩礼;2、刘某某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原告诉称被告返还彩礼7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证人杜某甲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订婚时原告交给女方见面礼3660元,给女方过大礼38800元。举行仪式前,男方又给女方送礼盒子礼钱22000元。3、证人杜某甲出庭作证陈述,证明目的同上。4、程庄镇杜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份举行婚礼,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楚某某只在原告家居住一个多月。同时还证明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被告楚某某回娘家后,原告接她不回,被告楚某某对婚约解除具有过错。5、被告楚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楚某某、刘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某出庭进行了陈述,被告据此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4月19日还在一块生活,并非原告主张的双方共同生活只有一个多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楚某某、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楚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二被告认为:1、杜某甲证言属于传来证据,送盒子礼钱时证人杜某甲并未在场;原告应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交付被告22000元,否则不应认定。2、杜某甲证言关于磕头礼的证明也是传来证据,证人杜某甲也未在场,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法庭不应采纳。3、证人杜某甲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杜某甲出庭陈述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见面礼是36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见面礼3660元不属实;过大礼38800元,是媒人杜某甲查清后交给了原告,并未经媒人杜法治直接交给被告;磕头礼的事媒人杜某甲根本不知道。4、原、被告的同居期限只有自然人才能了解,村委会作为一个组织,不可能了解二人的同居情况。并且村委证明无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无法显示其是谁书写,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村委会证明显示的原告与楚红敏结婚时间与原告说的时间相互矛盾,证据缺乏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朱某某出庭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朱某某所证不真实,且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杜某某及朱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他们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杜某某书面证言尾部写有“别人代笔”字样,究竟由谁“代笔”,并没写明,因此,该书面证言作为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在内容上,该书面证言也与杜某某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存在诸多不同点,故本院对杜某某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杜北村委会证明无村委负责人签字确认,无法显示是谁书写,该证明作为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女儿楚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7月份按照当地农村风俗订婚,订婚当天,原告交给被告楚某某见面礼3600元。2013年农历1月12日,介绍人杜某甲将原告的38800元作为婚约大礼钱送到被告家,被告楚某某验收后,礼节性地返回给原告800元。2013年农历10份,在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楚某某举行婚礼前,原告方按照介绍人杜某甲的安排,将22000元作为盒子礼送到被告家,由被告刘某某验收。2013年农历10月16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楚某某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和等原因,被告楚某某在结婚后不久就到娘家居住。2014年6月份,被告楚某某与原告杜某某开始分居,并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楚某某与原告杜某某订婚时,二被告系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且,被告楚某凝眸与原告杜某某是按照当地农村风俗订立的婚约,在订婚的过程中被告刘某某进行了参与。因此,被告刘某某不仅具备诉讼权利能力,而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具备当事人应具备的资格,故被告刘某某辩称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楚某某按照风俗习惯订立婚约,尔后在不到6个月的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就分居并解除婚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返还彩礼。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现金总额的50﹪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予以返还。有据为证,除去订婚时按照风俗被告返还给原告的800元现金外,二被告共接收原告婚约彩礼现金63600元。按照上述标准,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数额为63600元×50﹪=318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杜某某婚约彩礼款318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楚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广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