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301号 原告杨某某,女,200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系受害人杨某甲之长女) 原告杨某乙,女,201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受害人杨某甲之次女) 原告杨某丙,男,200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受害人杨某甲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之母) 原告周某某,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受害人杨某甲之妻) 原告刘某某,女,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受害人杨某甲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志会,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路209号。 被告苍山县国鑫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海盟,苍山三合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负责人张华,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周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苍山县国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鲁Q2H765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人和镇人和石化加油站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杨某甲驾驶的豫G96711、豫AP853挂号货车(车上乘坐常国芳)及赵天庆驾驶的豫EL9993、豫ET24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薛枫驾驶的豫N3789警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甲、常国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常国芳无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鲁Q2H765号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国鑫运输公司,且鲁Q2H765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周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国鑫运输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5914元,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被告陈某某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国鑫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国鑫运输公司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陈某某,买卖双方不是一个地区,车辆无法及时过户,当时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实际是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国鑫运输公司对该车已无支配权和所有权,所以国鑫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三被告应否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61591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鉴定文书一份,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驾驶鲁Q2H765号重型货车与杨某甲驾驶的豫G96711、豫AP853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甲、常国芳死亡;第二组: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六份,证明五原告与杨某甲的关系,原告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周某某、刘某某主体适格,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某生活费;第三组,交通费单据若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第四组:鲁Q2H765号重型货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单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鲁Q2H76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华安财险山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鑫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因车辆无法过户,车辆实际已卖给被告陈某某;2、委托合同书一份,证明国鑫运输公司委托二手车市场的商贩进行买卖。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及住宿费数额过高,误工损失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据相印证。 被告运输公司质证:对原告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及住宿费额过高,且票号为连号,误工损失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据相印证,保留对劳动合同签订日期进行核实的权利;对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该肇事车辆已实际卖给被告陈某某,国鑫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国鑫运输公司的第1、2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为挂靠合同,国鑫运输公司辩称为买卖合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国鑫运输公司的第1、2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国鑫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属于国鑫运输公司自证,无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鲁Q2H765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人和镇人和石化加油站前时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杨某甲驾驶的豫G96711、豫AP853挂号货车(车上乘坐常国芳)及赵天庆驾驶的豫EL9993、豫ET24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薛枫驾驶的豫N3789警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甲、常国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常国芳无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鲁Q2H765号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国鑫运输公司,且鲁Q2H765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是死者杨某甲配偶,原告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是死者杨某甲子女,原告刘某某是死者杨某甲母亲,刘某某有3个子女。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周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苍山县国鑫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鲁Q2H765号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国鑫运输公司,陈某某和国鑫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国鑫运输公司与陈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鲁Q2H765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误工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刘某某抚养费5627.73×9÷3年=16883.19元、杨某某抚养费5627.73×5÷2年=14069.33元、杨某乙抚养费5627.73×16÷2年=45021.84元、杨某丙抚养费5627.73×9÷2年=25324.79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23238.75元,因原告申请赔偿共计615914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5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60914元,国鑫运输公司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周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55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周某某、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30294元,苍山县国鑫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被告陈某某、苍山县国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吴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