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2000元,下欠借款5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从未借过原告的现金,被告只是介绍原告及李世波参加过传销组织,原、被告及李某丙均向传销组织投资过资金,后原、被告均因参加传销组织而被骗,原告因此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投资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证人李某丙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74000元,已归还22000元,下欠借款52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欠条并不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凭证,事实是被告介绍原告及证人李世波参加了传销组织,该三人均向传销组织进行了投资,因被传销组织欺骗,该三人都赔了钱,后原告及李世波和参加传销的另外一个人于2013年9月9日一起找到被告,把被告带到村西头,强迫被告给原告及李世波出具了欠条;所谓已归还的22000元实际上是被告帮助原告处理了传销的产品后将处理的传销产品货款22000元通过银行汇给了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否认了其参加传销组织,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有证据证实该证言及欠条是虚假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李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2、录音光盘一份,3、整理的通话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介绍原告及李某丙参加传销组织,并均向传销组织投资,在被传销组织诈骗后,原告和李世波强逼被告打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其证明的主要内容都是听说的,属于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第2、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录音是否完整不能确定,通话中李某丙并未说借款的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9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74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偿还原告22000元,下欠借款5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因被告已偿还原告220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下欠借款5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借过原告的现金,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52000元。 如果被告李某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闫允峰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