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许某某,又名许某甲,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6月,被告肖某某做水泥生意向原告许某某多次借款共计33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偿还228750元,仍下欠108250元,至今未还。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久拖不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2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先后借原告现金337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返还228750元,现仍下欠108250元未偿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至6月份,被告肖某某做水泥生意向原告许某某多次借款共计33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偿还228750元,下欠10825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337000元,偿还了228750元,下欠108250元应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8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就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借款1082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