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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程某某,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程某某,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上闪婚,年龄悬殊大等原因,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丁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因被告猜疑原告,时常对原告殴打,原告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撤诉一年余,至今未和好。保证书形成一纸空文,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婚前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自结婚以来11年之久,夫妻恩爱,过着幸福的日子且共同生育四个子女。这充分说明双方夫妻感情是很好的。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言差语错的时候,是人之常情。原告自2013年起诉离婚,撤诉后,被告对原告更是关心疼爱,被告按照保证书严格要求自己。被告有能力有信心经营好这个家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判决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谁抚养;2、若判决离婚,双方财产情况及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四个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女情况,4、程某甲、程某乙、王某甲证言各一份,证明自上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子女情况。第二组:1、楚某某调查笔录一份,2、安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没有生气吵架过,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异议认为,三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客观真实,均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王某甲最近与原告一起生活,受原告影响,证言不能采信。

原告对被告递交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两证人所证不具有真实性,原、被告经常分居生活,并未在被告处居住,两人所证不属实。两证人年龄较小,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排除受被告诱导,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的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偶有生气吵架的情况。双方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女王某甲,2000年7月20日出生,长子王某乙,2003年3月1日出生,次子王某丙,2004年2月20日出生,三子王某丁2010年3月4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有生气吵架的事情发生,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所递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江

审判员  马绍瑞

审判员  黄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玉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