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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秦某某,女,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秦某某,女,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原告秦某某之母)

被告庞某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被告庞某某之母)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田、纪某某,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民、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无事生非找原告麻烦,被告及其家人在生活中处处刁难原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诉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去上海种菜,在上海居住了一年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春节过后,原、被告要回上海,但原告被其父母从商丘火车站强行拉回,被告回到上海后,经常与原告保持电话联系。原告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纪某某证人证言一份;3、秦某某证人证言一份;4、管某某调查笔录一份;5、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6、原告婚前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五组合条几一套、组合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吃饭桌一个、大小椅子各四把、菜橱一个、衣柜一个、竹席一个、被子六床、床单四条、太空被两条、毛毯两个、夏凉被两个、棉衣十二身、鞋八双、茶具一套、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电扇两个。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纪某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纪某某作为原告的母亲,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真实反映事实;秦某某是原告的父亲,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住所地不是原、被告婚后的居住地,其反映的内容属于传来证据,效力较低,秦某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管某某及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异议认为,管某某与王某某既不在原告住所地居住,也不在被告住所地居住,其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也不能证明当时原、被告结婚时的嫁妆就是现被告家存放的嫁妆。对证据6部分有异议,洗衣机原告拉走了,被子、棉衣及鞋的数量不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庞某甲调查笔录一份;2、曾某某调查笔录一份;3、张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关系和睦,没有吵架、打架的情况;2、被告的为人诚实、品行端正;3、今年春节过后,原告曾两次要去上海,即被告及其母亲种菜的地方,都被原告的娘家人从火车站将其带回家的事实。第二组:1、宋某甲调查笔录一份;2、李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原、被告婚后一年多的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去年一年都跟随被告父母在上海种菜,家庭关系和睦;2、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直接原因来自于原告家庭父母的干涉;3、今年春天,原告母亲将洗衣机从被告家拉走的事实。第三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还要买票去上海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异议认为,三份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不符合情理,原、被告一结婚就去上海种菜了,三位证人在老颜集乡罗庄村生活,不可能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之所以不去上海是因为原告有病,想在娘家养病,所以让其父母将其接回家,并不是原告父母强行将原告带回家的。对第三组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证据均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的证人为原告父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的证人不是原、被告婚后居住地村民,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经勘验,无洗衣机、无夏凉被、棉衣十二身不属实有棉袄四件、太空被一条、鞋七双,原告证据6其余财产属实,但原告证据6显示的财产价格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现存被告庞某某家的原告秦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五组合条几一套、组合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吃饭桌一张、大小椅子各四把、菜橱一个、衣柜一个、竹席一张、被子六床、床单四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两条、棉袄四件、鞋七双、茶具一套、冰箱一台、电扇两台。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提出与被告庞某某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江

审判员  黄海涛

审判员  马绍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门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