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514号 原告潘某某,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秦某某,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潘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20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因仓促结婚,相互了解不深,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生活中稍有不合意,被告就对原告打骂。2012年在商丘为儿子、女儿看病时,被告将原告打得口吐鲜血,从此之后,原告与被告一直闹离婚,早无夫妻感情可言。另外,被告对其母亲言听计从,为此被告与原告生气不少,原告早已无法忍受。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秦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秦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存款40000元、本田摩托车一辆等)平均分割。 被告秦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纯属子虚乌有,不能成立,二人婚后感情很好,从未生过气吵过架,不应判决离婚;2、若原告真是移情别恋,在满足被告应得财产及子女全部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的前提下被告可以考虑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若判决离婚,子女如何抚养;3、若判决离婚,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秦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何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张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秦某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秦某丁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婚后夫妻恩爱、感情和睦的事实;2、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并由被告母亲抚养,再次印证原被告具有很好的夫妻感情的事实;3、婚后被告疼爱、珍惜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4、被告不能接受原告离婚,并愿意共同生活的事实。 庭审时,被告秦某某对原告的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异议认为,保证书只是原、被告玩的一个游戏,被告父母并不知情,保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潘某某对被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四位证人,他们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四份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秦某甲,2008年11月21日出生,长女秦某乙,2010年3月28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丁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