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江苏省丰县。 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诉称被告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至2012年11月22日先后多次在原告装饰部购买装修材料,均未付款,2012年1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77500元。 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甲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李某某不同意撤诉,故应视为本案无明确的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李某某预交的174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丁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