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曾用),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何某某,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元月,经媒人介绍原、被告订婚,2000年农历腊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家庭矛盾等原因,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十年来一直如此。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一忍再忍,被告依然如初。自2012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子女,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判决离婚,子女如何抚养;3、若判决离婚,双方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结婚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1、2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0年农历腊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2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李某甲,2004年农历1月16日出生,长女李某乙,2007年农历7月27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绍瑞 审判员 黄海涛 审判员 刘薛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丁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