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郑某某,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郑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朱某甲,男,1971年8月8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同上。 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9月1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赵某某,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胡军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张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郑向东、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柱、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P71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民权县某超市前,将站在路边的原告郑某某撞成重伤。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7月2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原告起诉被告的部分医疗费案件作出了(2014)商民三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但原告的剩余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被告并没有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9万元。 被告朱某某代理人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愿意赔偿原告损失的70%。 被告朱某甲、张某某代理人答辩:朱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成年,二被告不再是朱某某监护人。朱某某已独立生活,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某代理人辩称:应由朱某某承担责任,赵某某已履行了商丘中院的判决,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期限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某甲、张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9.9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4)民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商民三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撞伤,法院对于案件的事实及责任已经作出了认定和判决,并且判决已生效。第二组:1、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病历一份,2、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三家医院的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第四组:1、医疗费发票三张,2、民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发票一张,3、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一张,4、民权县法院诉讼费收据二张,5、交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保全费、交通费等。第五组:1、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民权县某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的情况。第六组: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车物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张某某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2014)民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已被商丘中院判决改判,无法律效力;对(2014)商民三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无异议。对三份病历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未提供转院证明,故对商丘及郑州医院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医疗费单据认为,原告已起诉过一次,本次的医疗费是否已包含在上次起诉内不清楚;诉讼保全票据与本案无关;村委证明不能证明郑某某父母的身份情况,应提交户籍证明;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同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张某某代理人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诊断证明等应提供原件,还应提供费用清单、用药情况、行驶证。户口本应提供原件。村委无权利证明公民身份情况。车损单应附明细及发票,伤残鉴定带回公司,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朱某某已成年,外出打工,有经济收入,其母亲有疾病,家庭经济困难。 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村委并不能完全了解被告是否独立生活,发生事故时,被告刚满18岁,被告未提交朱某某有经济收入、独立生活的证据。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朱某某无独立经济收入,被告朱某甲、张某某应承担垫付责任。 被告赵某某代理人对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理人对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组第2份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第1份证据已被(2014)商民三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不予确认。第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四组第1、2、3、5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五、六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张某某提交的村委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31日中午,被告张某乙、赵某某、朱某某在一起吃中午饭,三人在吃饭时均饮酒。饭后,赵某某向张某乙借用车辆,张某乙将其所有的豫BP719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付给赵某某使用,赵某某驾车与乘车人朱某某共同离开。赵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民权县某超市门口时,赵某某将车辆熄火后下车,未将钥匙随身携带,车钥匙留在车上。后朱某某驾驶该车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郑某某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1798.15元。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朱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BP71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张某乙,车辆登记车主为田某某,实际车主为张某乙。2014年3月10日,郑某某起诉要求朱某某、田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2万元。201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三、朱某某赔偿郑某某医疗费64258.71元,张某乙赔偿郑某某医疗费13769.72元,赵某某赔偿郑某某医疗费13769.72元;四、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9月24日,原告郑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张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9万元。郑某某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3月3日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的医疗费已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5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42340.8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39382.72元。原告车损费为18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3.5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郑某某颅骨缺损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颅脑损伤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原告郑某某被扶养人有:父亲郑某甲,1949年1月15日出生、母亲陈某某,1948年3月24日出生、长子秦某甲,1998年8月1日出生、次子秦某乙,2000年8月3日出生、次女秦某丙,2000年8月3日出生。原告郑某某父母有子女五人。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张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豫BP71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张某乙、赵某某按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723.52元、误工费8475.34元÷365×207=4806.56元、护理费8475.34元÷365×131天=304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天×30元/天=3930元、营养费10元/天×131天=1310元、交通费23.5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40%+1%)×20年=69497.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19.59元(其中郑某甲5627.73元/年×15年×41%÷5=6922.11元、陈某某5627.73元/年×14年×41%÷5=6460.63元、秦某甲5627.73元/年×2年×41%÷2=2307.37元、秦某乙5627.73元/年×4年×41%÷2=4614.74元、秦某丙5627.73元/年×4年×41%÷2=4614.74元)、车损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下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万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共计111800元。原告郑某某下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7289.27元及医疗费817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131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5452.79元,应由被告朱某某、张某乙、赵某某按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 被告张某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赵某某为车辆借用人,张某乙在明知赵某某饮酒后,仍将车辆交付给赵某某使用,其应当预料到赵某某酒后驾驶会产生危险,但由于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开启了事故发生的危险来源,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对郑某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05452.79元×15%=15817.92元。被告赵某某酒后驾驶车辆,本身具有一定过错,而其在离开车辆后,又未将车辆钥匙随身携带,也没有尽到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义务,进一步导致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对郑某某损失承担15%的责任,即105452.79元×15%=15817.92元。被告朱某某在酒后、无证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驾驶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郑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即105452.79元×70%=73816.95元。被告朱某甲、张某某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朱某某已成年,应由朱某某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甲、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朱某甲、张某某承担垫付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万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共计111800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816.95元; 三、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17.92元; 四、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17.92元; 五、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朱某甲、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4049元、由被告张某乙、赵某某各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江 审判员 黄海涛 审判员 马绍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