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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8日被安阳市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同年9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监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民权县花园乡杨李庄桥上,因琐事与妻子周某某争吵,因此阻碍了行人通过。被害人杨某某骑电动车从桥上经过时被迫停下来,被告人刘某某上前殴打杨某某,并将杨某某从桥上扔到河里。致使杨某某精神受到严重惊吓,电动车、衣服损毁,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被扔下河是导致该病发生的直接原因。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民权县花园乡杨李庄桥上,因琐事与妻子周某某争吵,因此阻碍了行人通过。被害人杨某某骑电动车从桥上经过时被迫停下来,被告人刘某某上前殴打杨某某,并将杨某某从桥上扔到河里。致使杨某某精神受到严重惊吓,电动车、衣服损毁,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被扔下河是导致该病发生的直接原因。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供述2014年6月25日下午,在民权县花园乡杨李庄桥上与妻子周某某争吵,杨某某骑电动车从桥上经过时停下来看,其不让他看,杨某某不走,其就上前照杨某某脸上打一拳、肚子上跺一脚,并将杨某某从桥上扔到河里。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6月25日下午4点多,其骑电动车去民权县城,走到花园乡杨李庄桥上,有一男一女打架,一男一女劝架,桥上还有电动车,他们挡住了路。其刚停下电动车还没有从电动车上下来,打架那个男子就将其从桥上扔到河里了,并将其的电动车跺坏。其的衣服被撕烂、手机进水、拖鞋掉河里了。因其被扔到河里后,天天害怕,做恶梦。

3、证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王某甲、杨某丙证言,证明杨某某被人从桥上扔到河里后,睡不着觉,做恶梦,不爱说话,反映较慢,以前杨某某精神正常,没有精神病家族史。

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5日下午,在杨李庄桥上,有一男一女打架,一男一女劝架,杨李庄的一个男孩(指杨某某)骑电动车没有办法过,就停下电动车在那停一会,准备调头回去时,打架那个男子(指刘某某)就骂杨李庄的男孩,跑到男孩的跟前将他的电动车跺倒,将男孩抱起来扔到河里了。劝架的女子跳到河里将男孩拉出来后,男孩截住一辆电动三轮车,准备用那人的手机打电话,打架那个男子跑过去,杨李庄的男孩吓跑了,打架那个男子还非要打骑电动三轮车的人。

5、证人周某甲、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5日下午,刘某某将杨某某扔到河里,周某甲下到河里将杨某某拉上来了。

6、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5日下午,在杨李庄桥上,杨李庄的一个男孩被一个光脊梁和他媳妇吵架的男人扔到河里。

7、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5日下午,杨某某被一个女子从河里拉出来,衣服烂了,杨某某见到其,要用其的手机打电话,还没有拨号码,在桥上那个男人就跑过去,吓的杨某某赶紧跑了。桥上那个男人就抓住其的电动车不让走,有一男一女把那人拉走了。

8、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杨某某辨认,将其扔到河里的人是刘某某及被刘某某跺坏的电动车、进水的手机照片。

9、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证明杨某某创伤后应激障碍,被扔下河是导致该病发生的直接原因。

10、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因犯介绍卖淫罪,2012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利双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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