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4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新),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5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1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酒后窜至本村修路工地,无故辱骂施工人员,损坏修路器械,踩坏已修好正处于凝固期的水泥路面,致使部分路面捣毁重修,经鉴定:毁损路面的损失为1146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5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付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为泄私愤,无故滋事,任意损毁公共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蔡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