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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韩某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韩某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4日因患严重疾病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2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民权县城关镇“风暴”KTV二楼“风暴一号”房间唱歌时,因点歌系统自动停止,在歌厅服务人员答应马上重新开通系统的情况下,崔某某仍在房间内随意叫骂,并将房间内的茶几掀翻,点歌器跺毁,从房间出来在二楼走廊及一楼大厅内,其又用脚跺、灭火器砸等方式损毁柜式空调、墙壁、花盆、造型立柱、垃圾桶等物品,经鉴定,崔某某在“风暴”KTV毁损的物品价值3510元;2014年5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在民权县城关镇绿洲路“缪斯”歌厅喝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并将歌厅的点歌屏、影碟机、调音台等物品砸坏,经鉴定,崔某某在“缪斯”歌厅毁损的物品价值25312元;2013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民权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李某某的马德尼拉服装店内调换衣服被拒后,将店内试衣镜、模特道具、货架、装饰盒和衣服等物品砸毁,经鉴定,崔某某在马德尼拉服装店毁损的物品价值296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已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2014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其在民权县城关镇“风暴”KTV砸东西一事系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民权县城关镇“风暴”KTV二楼“风暴一号”房间唱歌时,因点歌系统自动停止,在歌厅服务人员答应马上重新开通系统的情况下,崔某某仍在房间内随意叫骂,并将房间内的茶几掀翻,点歌器跺毁,从房间出来在二楼走廊及一楼大厅内,其又用脚跺、灭火器砸等方式损毁柜式空调、墙壁、花盆、造型立柱、垃圾桶等物品,经鉴定,崔某某在“风暴”KTV毁损的物品价值35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其和朋友王某某、张某某等五个人在民权县城关镇“风暴”KTV唱歌,歌厅的点歌系统停了,不能唱歌了,其很生气,就把房间里的两个茶几上的玻璃面掀翻在地,玻璃面上的酒杯、果盘等也被摔地上了,其又搬住点歌器的显示屏把点歌器搬倒地上了,从房间里出来,把摆放在房间门外的一个立式空调一脚跺翻了,当时空调的外壳就烂了,顺着二楼走廊往西走,其掂起一个垃圾桶朝墙上砸了,把墙上的装饰玻璃砸烂了,其又掂起一个灭火器朝墙上砸,砸过后还跺翻了一个垃圾桶,在二楼楼梯口其又跺翻一个花盆,还拽翻一个花盆,走到一楼大厅的楼梯口时,其又拽翻一个花盆,其从大厅里直接走到歌厅门口,又顺手拽翻一个花盆,其对歌厅的老板李某甲说弄毁了什么东西赔偿什么东西,并说要100元,要是其有就给100元钱,要100元钱,其只有50元就给50元钱,剩下的事情进一步协调。在协调过程中,其朋友张某某和歌厅的一个姓袁的争吵起来了,其就打110报警了。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6月24日凌晨1点多钟,店里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说店里出事了,有人把店里的东西砸了,其回去见韩某某和张某某,还有几个人在店门口,当时张某某正在骂,其一看他喝多了,当时没理他,韩某某在边上站着,因为其和韩某某吃过两次饭,当时其还没有到店里去,还不知道到底砸的啥样,就见门口的花盆烂了,其就问“兄弟你喝多了,你也不能砸也”韩某某说:“你拉个清单,算算多少钱,你要100,我要是有100,我就给你,你要100,我要是就50,咱再协调。”张某某还是一个劲的在门口骂,一直骂了有二三十分钟,后来韩某某打110报了警,几分钟巡警过去了,韩某某就和巡警回派出所了,张某某又在那儿骂了一会,可能是他妻子来了,他的几个朋友把他硬拽,拽到车上带走了。

3、证人刘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袁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均能证明2014年6月24日凌晨1点多钟,崔某某在暴风KTV里打砸物品的事情经过。

4、王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23日晚上,其和崔某某、张某某等五个人去民权县城关镇道南“风暴”KTV唱歌,要了四个点歌员,大约唱了一个多小时,其看崔某某喝多酒了,想让大家散场,崔某某不愿意,其就去房间里的卫生间了,大约三、四分钟的时间,其听见房间里有掀桌子的声音,其赶快出来了,看见两个桌子的玻璃面都被掀翻在地,桌子上的玻璃杯子、茶杯、果盘掉在地面上,房间里的点歌器被搬歪了,其拉着崔某某往外走,顺二楼走廊往西走了有五六米,他挣开又返回去,对着房间门外的空调跺了两脚,把空调跺倒了,空调的外壳烂了,其就又去拉崔某某,他顺二楼走廊往西边走边搬垃圾箱、花盆等物品,还拿起灭火器朝走廊的墙上砸,其把崔某某拉到一楼大厅,在二楼楼梯拐角处崔某某还拉歪了一个花盆,在大厅里崔某某拉歪一个花盆,在歌厅大门口,崔某某又拉歪一个花盆。歌厅的几个老板也过来了,张某某骂了老板,歌厅老板也还了几句嘴,崔某某说“您算算多少钱?我要有100元钱,您要100我给您100,我要只有50,您要100我只能给您50,其它的咱再协调,不中都叫派出所处理”,歌厅老板说叫派出所处理吧,崔某某就掏出手机打110报警了。民警到了现场后,就把崔某某带到派出所了。

5、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风暴”KTV被毁损的物品价值3510元。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4年5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在民权县城关镇绿洲路“缪斯”歌厅喝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并将歌厅的点歌屏、打碟机、调音台等物品砸坏,经鉴定,崔某某在“缪斯”歌厅毁损的物品价值2531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钟,其在“缪斯“KTV娱乐,碰见朋友张某甲、马某某了,其三个就坐在一个桌上喝酒,喝着酒张某甲就把桌子掀翻了,其也不知道他为啥掀桌子,他开始打歌厅里的一个员工,马某某也上手打了,其没有动手,其心里对歌厅老板马某甲不满,掂起凳子开始砸歌厅的东西,把舞台正对面的一个DJ台、一台电脑和一部手机砸了。

2、马某乙、金某某、王某乙、卜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崔某某伙同他人在缪斯歌厅打人、砸毁物品的过程。

3、价值鉴定意见,证实缪斯歌厅当天被损毁的物品价值25312元。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3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民权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李某某的马德尼拉服装店内调换衣服被拒后,将店内试衣镜、模特道具、货架、装饰盒和衣服等物品砸毁,经鉴定,崔某某在马德尼拉服装店毁损的物品价值29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其砸过位于民权县人民路中段的“玛德尼拉“服装店的东西,因为其之前在那家店里买了件衣服,穿着不合适就想去店里调换,结果店里不给调换,一气就把店里的东西砸了。砸了“玛德尼拉“服装店的一个试衣镜,一个金蟾,一个衣架、一个模特模型;那次服装店老板给其要两万多元的赔偿费,其没给他,因为其有传染性肺结核病,那次刑拘后又给其办理了监视居住。

2、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3日下午五点零三分,其在东方商务酒店南边路口玩,韩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之前在其店里买个衣服型号买小了,要调换一个新的,之前也认识他,他买的那衣服到现在都没有给钱,那次他一共拿走价值一千多元的衣服,有个夹克袄,一个裤子,还有一个打底衫,其给他说现在没有这一款衣服了,没法调,他说要是不给他调衣服,就要把店砸了,其给他说因为一件衣服划不来,说完其就把电话挂了,后其店里的导购员李某己打电话有人把店砸了,其赶快回到店里,民警已经到现场了,店里乱糟糟的也没有收拾现场,其店里的试衣镜碎一个,三个木制的罗马台坏了,一个金蟾坏了,一个树脂的模特道具坏了,一个铁制的带玻璃板的货架坏了,衣服都堆在地上,有的衣服破洞了,没法买也没法返厂,初步估计店里损失有两万多元。

3、证人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崔某某打砸马德尼拉服装店服装店的具体经过。

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服装店内损失达2966元。

另有书证: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崔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

2、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有人在民权县城关镇“风暴”KTV砸东西,民警迅速出警,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把崔某某带到派出所进一步处理。经查证,崔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凌晨0时许,伙同他人在民权县城关镇绿洲路“缪斯”歌厅喝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并将歌厅的物品砸坏,经鉴定,价值25312元;2013年12月13日17时许,在民权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李某某的马德尼拉服装店内砸毁物品,经鉴定,价值2966元。该崔多次寻衅滋事,民权县公安局2014年6月24日立案,同日将崔某某刑事拘留,7月30日逮捕。

3、监视居住决定书,因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已于2013年12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4、崔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崔某某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2014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其在民权县城关镇“风暴”KTV砸东西一事属投案自首,因其寻衅滋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无故滋事,主动打110并被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再次寻衅滋事的行为,属同种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王利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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