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某),女,1972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韩某某以与民权县王桥镇烟墩村村民王某结婚为名,骗取王某钱物价值32000余元。2012年农历十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以与民权县褚庙乡孙坡楼村委会半坡村民王某某结婚为由,骗取王某某见面礼、彩礼等共计200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底,被告人韩某某以与民权县王桥镇烟墩村村民王某结婚为名,骗取王某钱物价值245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013年底认识县医院的徐某(又名徐某某)并同居。后来王桥镇烟墩村的张某某与其联系,说要给其介绍一个男人叫王某,是个光棍汉,存了不少钱。其当时因为生活困难,抚养三个孩子,于是就想弄点钱花花,在张某某的介绍下就与王某见了面。第一次要了王某见面礼1600元,其分了800元。过大礼时王某把大礼钱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分给其10000元,张某某得了7000元。农历二月二王某给了其700元随礼钱。第三次其要电动车,王某花4000元买了一辆银灰色电动车。第四次向王某要了300零花钱。农历二月二,与王某住了一夜,第二天其以去县城办户口为借口离开了。后来王某到县城找,其又要了电动车价值4000元,零花钱、手机共一千多块钱,后来其不理他了,王某就报警了。同王某订媒是瞒着徐某的。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其被张某某和一位自称韩某某的女人合伙骗了,他们收过其彩礼后答应与其结婚,结果只与其睡了一夜就跑人了。彩礼给张某某16000元,皮箱折款1000元,见面礼1600元。后来去县城韩某某又让其买电动车,花了4000元,给韩某某零花钱500元。给韩某某的孩子零花钱几千元,又给她买三个手机。加在一起有三万多元钱。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底韩某某打电话让其介绍对象,其介绍了本村的王某。农历二月份韩某某向王某要了见面礼,王某给了韩某某1600元,又过了几天,韩某某向其要大礼钱,王某给了其17000元,其到县城老葛饭店把钱给了韩某某16600元,其留下400元。农历二月初一下午,其将韩某某送到王某家,住了一夜韩某某以办户口为由走了,以各种理由不回来,王某就报警了。 4、证人韩某某甲的证言,今年二三月的一天,韩某某让其拉着她到王某家,说是她娘家三哥,其当时就同意了。见了王某说一阵子话就走了。后来听说韩某某收了王某两三万块钱的彩礼,只过几天就跑了。 5、证人王某某甲的证言,证明本村的张某某给王某介绍一个妇女,向王某要了见面礼、彩礼后过了两天就跑了。听王某说这妇女共骗走三万多块钱。 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其在县城西湖春天承包建筑工程,王某跟着干活,干活期间,王某不断请假,问他原因说有人给他介绍一个妇女,就过两天就跑了,骗他三万多块钱。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3底认识韩某某后就同居了,2014年韩某某缠着要与其结婚,其家里人不同意。前段时间其才听说在与其同居期间,她在外面以结婚为名骗了别人的钱。 8、购买电动车发票,证明王某给韩某某买电动车的价格。 9、破案经过,证明王某报警后将韩某某和张某某抓获。 二、2012年农历十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以与民权县褚庙乡孙坡楼村委会半坡村民王某某结婚为由,骗取王某某见面礼、彩礼等共计196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其还骗过一个叫王某某的光棍汉一万多块钱,住了两三夜就走了。王某某给的见面礼、彩礼记不清了,到其手里的钱就是16000元,然后就离开王某某了。 2、被害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的陈述,2012年通过颜集乡宁庄的范某某、孙六镇刘某某介绍一个对象韩某某,要了见面礼、彩礼、买衣服钱,经其父亲给的,有一万多。2012年农历十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住了一夜,第二天韩某某回县城了。后来韩某某搬家找不到了。 3、证人王某某乙的证言,证明经范某某、刘某某介绍韩某某与其子王某某结婚,韩某某要了见面礼1600元、大礼16000元,给韩某某买衣服2000元,吃饭、修车、皮箱等小东西花有两万多,给媒人2000元,过了几天就联系不上了,就知道被骗了。 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2013年春节前两个多月,其与刘某某给王某某乙的儿子王某某和韩某某说媒,给了韩某某见面礼1600元,大礼钱16000元,给韩某某买衣服2000元。农历十月十二日举行的仪式。过了五六天,王某某乙找其说,媳妇韩某某没过两天就走了。中间其和王某某乙去韩某某家找,发现已经搬家了,直到现在也没有音信。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乙给韩某某见面礼1600元,大礼16000元,结婚后不久就找不到韩某某了。 6、照片,证明照片上的人叫韩某某。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与他人结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对第一起犯罪,指控诈骗32000余元证据不足,应以查明的24500元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犯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尚 审判员 赵卫民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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