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742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原告赵某某开始与被告邓某某共同生活,并与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与被告先后生育女儿邓某甲和儿子邓某乙,后于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想就此过上幸福安稳日子,然被告邓某某却不加珍惜,不务正业,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为维护家庭稳定,原告赵某某多次对被告邓某某进行规劝,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丝毫没有改善,致使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夫妻感情渐行渐远。2011年10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带着女儿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三年,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荡然无存,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子女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民权城关镇西侧;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打架的事实;原、被告自2011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女儿邓某甲随原告生活,儿子邓某乙随被告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原告赵某某开始与被告邓某某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1月及2009年12月生育女儿邓某甲和儿子邓某乙。2009年10月9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10月,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女儿跟随原告赵某某生活,儿子跟随被告邓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2011年10月因生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儿邓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为宜,儿子邓某乙由被告邓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邓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儿子邓某乙由被告邓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领 审 判 员 冯广志 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