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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崔某某,女,1955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孙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崔某某,女,1955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孙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至10月,被告分四次购买原告销售的化肥,共计40870元,均未给付货款,给原告写有四张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的货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化肥款4087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四份,证明2007年5月5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8200元;2007年6月21日被告赊销原告化肥6吨,每吨1780元,被告支付3500元后,仍下欠7180元;2007年7月8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7490元;2007年10月5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8000元;上述欠款共计4087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5日被告赊欠原告化肥款8200元;2007年6月21日被告赊销原告化肥6吨,每吨1780元,被告支付3500元后,仍下欠7180元;2007年7月8日被告赊欠原告化肥款7490元;2007年10月5日被告赊欠原告化肥款18000元;上述欠款共计4087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四张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并欠原告化肥款共计40870元,有欠条进行证明,因此能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40870元未支付的事实。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偿还40870元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崔某某欠款408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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