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民权县阳光大酒店喝过酒后,驾驶豫NLD110号小货车行驶至民权县城关镇商城路与秋水路交叉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7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海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卫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蒋育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