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监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振华、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民权县城关镇文化街南段名优皮鞋店门口,趁被害人刘某某买鞋之际,将刘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手提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835元、手机、衣服等共计2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申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溜至睢县董店乡黄台集会上,相互配合,扒窃张某某现金100元,黄某某被当场抓获,申某某逃跑。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一、赵某、皇甫某某、杨某、张某一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伙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盗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与黄某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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