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 辩护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鑫、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为高某某家修理东方红750型拖拉机为名,先后五次从高某某家骗取现金9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王一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与隐瞒真像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智敏 审判员 孙 尚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蒋育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