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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6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胜男、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等人在民权县王桥镇王桥村南王某某所开的干锅店喝酒时,因祝某某在崔某某的楼前小便,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祝某某一方多次辱骂崔某某一方,崔某某报警后,王桥派出所副所长赵某某带领协警李某等人前去处理时,遭到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的阻碍和厮打。经鉴定,赵某某、李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李某、崔某某、吕某某、孔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甲、魏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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