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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户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户某某,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户某某,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户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户某某、张某某、辩护人冯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户某某、张某某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在民权县城关镇商城路北段A8商务宾馆北侧,因琐事对“小雨烩面城”老板蒋某某拳打脚踢,造成蒋某某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户某某、张某某与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户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户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户某某、张某某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在民权县城关镇商城路北段A8商务宾馆北侧,因琐事对“小雨烩面城”老板蒋某某拳打脚踢,造成蒋某某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户某某、张某某与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27日零时许,其与户某某、刘某某三个人到“小雨烩面城”喝酒,老板与厨师也参与喝酒,老板喝多了没要钱,其就请老板唱歌。到几个地方都关门啦,其提出都喝多了都回去吧,老板在车上说许多挖苦人的话,其很生气就给崔某某打电话让帮忙打架。到A8商务宾馆门口附近,崔某某和张某某出来,其告诉崔某某在户某某车上那个人侮辱了自己。崔某某问那个人是咋回事,其抓住那个人的头发从车上把拉下来,崔某某从后边把那人跺倒了。其几个就对那个人乱跺,打一阵子就都回其家了。

2、被告人户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其二人供述的事实与李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26日晚,其饭店来了三个人吃饭,因与其中一个人熟悉其弄啦两个小菜,让他们喝的啤酒,其又叫厨师赵某某和帅某某一起喝,后来帅某某先走啦。几人喝到27日凌晨,其喝多了没有收那三人的饭钱,他们就请唱歌。其与赵某某坐他们的车上去唱歌,具体去了几个地方记不清了。记得其说“你们请不起,三千两千的我有。”又咋说的不知道啦。到了A8商务宾馆门口附近,其被人从车上拉下来,几个人就对其拳打脚踢,把其打倒在地上。其抱着头,随便那几个人跺。至少是三四个人跺的,后来被打的不会动了。

4、证人人崔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其与张某某在民权县城关镇商城路北段A8商务宾馆睡觉时,李某某给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并让下来。其从A8商务宾馆出来,见到李某某说在户某某车上的那个人侮辱他了。其到户某某车前问是咋回事,那个人就伸手打其没打着。这时李某某就撕住那个人的头发把那人拽下车来往北走,其从后面把那个人跺倒了。其与户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那人乱跺,打了四五分钟就不打啦。但李某某和张某某仍在打,被其劝住了。结束后,其一起回李某某家啦。后来知道那个人叫蒋某某,是“小雨烩面城”的老板。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病历、诊断证明,证明蒋某某右胸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8、破案经过、羁押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抓获归案

9、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明被告人户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户某某、张某某表示谅解。

10、刑事医学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户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户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被告人户某某、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赵卫民

审判员  彭宗国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育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