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又名郝某权),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高中毕业,原民权县中医院保卫科科长,住民权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需等待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扣除审限7日。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郝某某借用河南荣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资质,以河南荣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往民权县中医院供应医用耗材过程中,多次给予民权县中医院骨科主任杨某某回扣款450532元。并提拱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卫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某某是以河南荣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河南荣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给杨某某的回扣,结账也是河南荣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民权县中医院结的。杨某某代表民权县中医院骨科收取的回扣款,民权县中医院骨科这一单位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行贿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应为单位对单位行贿罪;本案被告人在被追诉前,2014年6月9日主动到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交待了行贿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依法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表现较好、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河南荣康器械有限公司医疗中标后,被告人郝某某借用该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往民权县中医院供应医用耗材过程中,多次给予民权县中医院骨科主任杨某某回扣款450532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说明了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其以河南荣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民权县中医院骨科销售内固定材料期间,通过查看中医院的医疗耗材入库记录,共向民权县中医院销售了1501775元的医疗器械,是按30%的比例给的杨某某的回扣款,其一共给杨某某回扣款450532元。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到2013年12月,其在任民权县中医院骨科主任期间,郝某某为多使用河南荣康医疗器械公司的内固定材料,按骨科使用内固定材料的数量、金额的30%提成给其回扣,郝某某每月不定期给其送回扣款共计45万余元。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9月份,由于河南荣康公司的医疗器械在商丘卫生部门中标后,往民权中医院骨科送医疗器械没有合适的人选,陈某某通过中医院骨科医生罗庆伟介绍,把郝某某介绍给了她,经陈某某和郝某某商谈后,郝某某同意以河南荣康公司的名义往民权县中医院骨科送医疗器械,但是郝某某往民权中医院送医疗器械是以个人的名义供货,河南荣康公司只负责给郝某某提供医疗器械,公司不负担任何费用,郝某某也不属于河南荣康公司的员工。荣康公司以进价给郝某某提供货源,让他以中标价供给中医院,从中让郝某某吃销售医疗器械的差价。 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公司后勤及账务,其妻子陈某某负责公司的业务等全面工作,其妹妹苏萍负责商丘地区的医疗器械发货,还有库管员杨某甲、邱某某、陈某甲,发货员皮某某、连某某、李某某。在2012年3月份,其公司参加了2012年商丘市医疗器械招标办公开招标,这次其公司中标了,中标后其听妻子说民权县中医院的郝某权想与其公司合作,也就是在2012年8月份,郝某权来其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是销售协议和一份是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他从2012年11月份到2014年3月份负责往民权中医院骨科送医疗器械。郝某权不属于其公司的员工,其公司也不给郝某权发工资和任何费用,郝某权是属于跑单帮的。公司只是按照批发价郝某权提供医疗器械,他负责以中标价给中医院骨科。民权县中医院按月与荣康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前郝某权就给其打电话联系,说这个月民权县中医院骨科使用了多少内固定材料型号及单价和总价格,其按照郝某权提供的内固定材料型号及单价和总价格,给民权县中医院开具相应的发票,之后其就给郝某权把发票寄过来,郝某权拿着其给民权县中医院开好的发票找民权县中医院结算货款。他能得到公司中标价格和批发价格之间的差价。 5、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郝某某以河南荣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往民权县中医院骨科送医疗器械,每次民权中医院需要医疗器械时,郝某某都给其打电话联系,把需要的医疗器械的型号、数量给其说过之后,其都按郝某某要的医疗器械数量、型号给他发货。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其一共给郝某某发了422722元的货,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给郝某某发了510314元的货。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1月份,其拿着河南荣康公司的商丘市医用耗材购销合同与民权中医院签订了供货合同,由于其个人能力和经济条件有限、怕做不好这件事,合同签订好后就没有往民权中医院供医疗器械。 7、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河南荣康公司在往民权中医院供医疗器械期间,按荣康公司的供货流水入库清单一共付给荣康公司150余万元的货款,其都是按月把货款打到荣公司的账户上。然后荣康公司收到货款后给其出具有发票,并入中医院账上。 8、书证: (1)、民权县中医院关于杨某某的任职决定,证实杨某某系院长助理、大外科主任,主抓大外科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兼骨科主任。 (2)、郝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郝某某出生于1970年2月8日。 (3)、商丘市医用耗材购销合同,证实民权县中医院与河南荣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有骨科内固定材料购销关系。 (4)、销售协议、合作协议,证实被告人郝某权与河南荣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向民权县中医院销售骨科内固定材料时系合作关系。 (5)、招标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确认表,证实河南荣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商丘市第九届医用耗材招标过程中中标。 (6)、民权县中医院入库流水帐、民权县中医院与郝某某货款结算清单,证实河南荣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民权县中医院供应医用耗材的数量与金额。 (7)、民权县中医院帐务凭证、荣康公司收到民权县中医院汇款账户明细,证实民权县中医院给河南荣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汇款的情况。 (8)、银行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郝某某向河南荣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苏某甲汇货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交的民权县中医院2014年9月16日证明一份、民权县中医院出具的骨科绩效工资表、民权县中医院出具的关于杨某某不在民权县中医院编制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杨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民权县中医院骨科属于自负盈亏的二级独立核算单位,与庭审查明的杨某某是民权县中医院院长助理、大外科主任兼骨科主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及骨科是民权县中医院的内设机构,绩效工资只是管理体制的问题的实际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河南荣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河南荣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系直接责任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郝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杨某某是民权县中医院院长助理、大外科主任兼骨科主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骨科是民权县中医院的内设机构,绩效工资只是管理体制,且杨某某犯受贿罪已被判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单位对单位行贿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王利双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育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