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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英诉陆前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李建英,又名李玻心,女,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前进,男,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李建英为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李建英,又名李玻心,女,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前进,男,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李建英为与被告陆前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建英的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前进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英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协议离婚。按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还需给付原告下余子女抚养费52500元、过错赔偿金8000元。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离婚协议有效,被告给付原告下余子女抚养费52500元、过错赔偿金8000元。
被告陆前进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睢县潮庄镇李清渊村民委员会和睢县公安局潮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李建英和李玻心为同一人;2、离婚证1份;3、离婚协议书1份,据此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下余子女抚养费52500及过错赔偿金8000元。
被告未举出证据。
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子陆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万元,当日给付3万元,下余7万元应自2009年1月1日起4年内付清;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一次性给付原告过错赔偿金8000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3万元,双方以此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子女抚养费17500元,现下余子女抚养费52500元、过错赔偿金8000元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公民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且当日双方以此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应认定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该协议确定的义务。依该协议约定,被告尚有子女抚养费52500元、过错赔偿金8000元没有按期给付原告,属违约行为,应将该两笔款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陆前进给付原告李建英下余子女抚养费52500元、过错赔偿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李俊永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兴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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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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