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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粉娜与林永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丁粉娜,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林永胜,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丁粉娜与被告林永胜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丁粉娜,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林永胜,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丁粉娜与被告林永胜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粉娜诉称,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4年12月2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原告到邻县做生意后,被告不仅不干活养家,而且猜疑心逐渐加重,为此,原、被告不少生气,被告也动手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矛盾越来越深,心里的距离越来越远,原告已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婚生的两个女儿,原告抚养怡诺,被告抚养偌希,双方互不负担对方子女抚养费,原告放弃婚前嫁妆,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做生意欠有外债,被告应承担一半的债务。

被告林永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意见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4年12月2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林偌希,2006年1月20日生,二女儿林怡诺,2008年2月14日生。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好,自从原告到外县做生意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不努力干活养家,又不听劝说,遂产生与被告离婚之念。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结婚将近十年,前期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来在原告外出做生意期间双方发生了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丁粉娜与被告林永胜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彭家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