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李某某,女,201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张义,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同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龙,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陈宝玉,男,汉族,住所地睢县尚屯镇。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公司职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时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文龙、陈宝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同印、被告陈文龙、陈宝玉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玉松、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26日15时,被告陈文龙驾驶豫N86319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董店乡雷屯村雷屯超市门口时,与步行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睢县公安交警大队睢公交认字(2014)第0401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陈宝玉系豫N8631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陈文龙与陈宝玉系雇佣关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分别参加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8478元。 被告陈文龙、陈宝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陈文龙系陈宝玉的司机,事故发生后,陈宝玉为原告垫付61900元,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垫付的619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原告全额返还。 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若本案侵权属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审验有效且无免责情形时,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未向公司报案,致使公司无法对事故的真实性、驾驶员的情况、伤者情况进行核实,肇事车辆是否是公司承保的车辆,请法院核实。若属于公司承保的车辆,并在驾驶员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审验合法的情况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847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3、医疗总清单三张,每日清单三十张,证明原告在医院中的具体花费;4、伤残鉴定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十六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和后续治疗费;5、交通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6、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陈宝玉在两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文龙、陈宝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称,原告名叫李某某是否为张义的长女未核实。对证据材料2异议称,陈文龙是C1证,能否开货车请法院核实,如果无权驾驶,公司不应赔偿。对证据材料3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材料4异议称,系原告单方委托,对伤残提出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参考鉴定有异议,认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5异议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只承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并没有投不计免赔险,根据条款规定应扣除20%。 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材料1、3、6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4、5的异议同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异议,并对二次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5、6通过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材料4本院作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陈宝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豫N86319号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李勇收到条一张。 对陈宝玉提交的证据材料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原告及两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陈宝玉提交的证据材料李勇收到条一张原告异议称不具有真实性,无法核对李勇和原告的关系。两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陈宝玉提交的证据材料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陈宝玉提交的证据材料李勇收到条一张,是在交警大队在交警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通过被告陈宝玉与李勇算帐后李勇所打的条据,交警队员认定了情况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陈文龙驾驶豫N86319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沿睢县董店乡雷屯村南北大街行驶至雷屯超市门口时,与步行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睢县公安交警大队睢公交认字(2014)第0401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伤后,当日被送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0306.42元,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4月27日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45980.21元。合计住院25天,花医疗费56286.63元。李某某的伤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盆骨骨折、右股根部及会阴部撕脱伤、腹部闭合伤等。2014年8月2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及护理、营养时限作出商京九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6000元,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陈宝玉系豫N8631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陈文龙与陈宝玉系雇佣关系,陈宝玉为豫N8631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分别参加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李某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6286.6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营养费10元×90天=900元,护理费50元×12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20%=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285.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款171114.25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声明协议,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7000元。因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份额不超其应承担的份额,故下余52814.25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52814.25元×(1-20%)=42251.4元(已扣减20%的不计免赔率)。因陈文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下余款11862.85元(含鉴定费1300元)应由雇用人陈宝玉承担,陈文龙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文龙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619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由原告李某某返还给被告陈宝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2251.4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7000元; 三、被告陈宝玉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862.85元,陈文龙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69元,由被告陈宝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