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徐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徐某甲,男,1991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徐西祥,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吴某甲,女,1993年10月18日生,回族,农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徐某甲,男,1991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徐西祥,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吴某甲,女,1993年10月18日生,回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徐某甲因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经媒人焦某甲介绍相识。被告开始就要见面礼3600元,于2013年农历12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送彩礼66000元、礼品4500元及皮箱、靴子、化妆品等700元。被告要洗脸水礼2000元,2014年1月9日吴某甲和其两个嫂子到原告家认门,要认门礼12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天拍婚纱照又花去4000余元,2014年2月1日送好,原告给被告礼品价值800元及现金6000元。2014年2月15日双方举行婚礼,娘家要封礼950元及带娘家人摆酒席又花4000元,其它又花销30000余元。婚礼第二天被告7点收到一条短信,9点接到一个电话,11点就以去潮庄镇理发为由,出走至今未回到原告身边。原告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后来原告收到被告一条短信,称给被告半年时间,被告会把钱全部还原告。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询问情况,被告娘家每次都是支支吾吾,推三推四,态度蛮横,甚至说:“找到人要杀要刮随原告的便”。这时被告才意识到被告家庭实属借婚姻关系索取钱财(2012年就行骗过鹿邑的,法院有判决,其大姐也有这种行为)。现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又无共同生活,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协商彩礼和离婚事项,而被告不以为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一、当事人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及其他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二、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又未共同生活,毫无夫妻感情,应予判决离婚。原告因与被告结婚,给予被告彩礼较多,举行婚礼花销又多,不仅给原告家庭造成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家庭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伤害。综上,被告种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此来打击社会上类似借婚姻关系骗取钱财的行为。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8800元,礼品及其它费用11250元,共计89750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案外人李某甲的诉状一份,证明案外人李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起诉过本案被告;3、(2013)商民三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外人李某甲和本案被告曾于2011年农历11月26日订婚,后因故双方结婚未成的事实;4、被告吴某甲发给原告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离开原告家,被告承诺在原、被告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的财产,全部返还给原告;5、原告所在的睢县潮庄镇大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订婚时送给被告大量彩礼,导致家庭负债贫困;6、原告提交的被告婚前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情况;7、证人焦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3600元、压贴钱66000元,原告给被告压贴时,原告买一只活羊价值1500元,送到被告家了;7、证人徐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送给被告洗脸水礼金2000元、压贴钱66000元,原告给被告压贴时,原告买一只活羊价值1500元,送到被告家了,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带去的19位送客,每位50元,共计950元;8、证人王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在结婚前,被告来原告家看院认门时,原告给被告吴某甲认门礼金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8,与本案有关联,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焦某甲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农历12月28日订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给付被告见面礼3600元、压贴钱66000元、价值1500元的活羊一只、洗脸水礼金2000元、认门礼金12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婚礼。被告于举行婚礼次日离开原告家,至今杳无音信。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毛毯三条、脸盆二个、台灯一个、茶盘二个、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三条、暖瓶二个、茶杯一盒。另查明,案外人李某甲和本案被告曾于2011年农历11月26日订婚,后因故双方结婚未成的事实,案外人李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于2013年11月25日起诉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订婚到结婚间隔时间很短,且婚后被告仅与原告生活一天时间就离开原告家,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问题,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婚前给付的彩礼导致了其生活困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鉴于原、被告从订婚至原告起诉已将近半年,且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应酌情适当减少被告返还的数额,本院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产现金50000元。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000元;
三、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个人财产有: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毛毯三条、脸盆二个、台灯一个、茶盘二个、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三条、暖瓶二个、茶杯一盒;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6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