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朱在义、朱长青、朱冬华、姜秀萍与周仁举、刘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朱在义,男,193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睢县。 原告朱长青,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睢县。 原告朱冬华,女,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睢县。 原告姜秀萍,女,1958年3月24日生,汉族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朱在义,男,193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睢县。
原告朱长青,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睢县。
原告朱冬华,女,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睢县。
原告姜秀萍,女,195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朱在义、朱冬华、姜秀萍委托代理人:朱长青,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睢县。
被告周仁举,男,1957年11月5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睢县平岗镇中心校。
被告刘素英,女,1958年3月25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睢县平岗镇中心校,系被告周仁举妻子。
原告朱在义、朱长青、朱冬华、姜秀萍因与被告周仁举、刘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青及原告朱在义、朱冬华、姜秀萍的委托代理人朱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仁举、刘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在义、朱长青、朱冬华、姜秀萍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周仁举向朱勤先(轩)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了用二被告的工资作为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0月12日朱勤先(轩)因病去世,四原告作为朱勤先(轩)的继承人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周仁举、刘素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朱在义、朱长青、朱冬华、姜秀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原告姜秀萍与朱勤先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朱勤先的火化证、户籍证明。证明:朱勤先与朱勤轩为同一人,朱勤先已经去世。3、被告周仁举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周仁举向朱勤轩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用二被告的工资担保。
本院以职权对证明人阮某甲进行了调查。
因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四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朱勤先与朱勤轩系同一人,其已经去世,原告朱在义是朱勤先的父亲,原告姜秀萍是朱勤先的妻子,原告朱长青是朱勤先的儿子,原告朱冬华是朱勤先的女儿。被告周仁举与被告刘素英是夫妻关系,均是睢县平岗镇中心校的教师,2012年5月19日被告周仁举从朱勤先处借到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用二被告的工资作为担保。后经催要未果,四原告作为朱勤先的合法继承人起诉二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仁举欠朱勤先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周仁举与被告刘素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四原告作为朱勤先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向他们清偿借款及利息,因此对于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息2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仁举、刘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朱在义、朱长青、朱冬华、姜秀萍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从2012年5月19日至付清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仁举、刘素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