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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福与高树华、李帅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徐永福,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树华,男,1987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李帅岭,男,1988年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徐永福,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树华,男,1987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李帅岭,男,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彩霞,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永福与被告高树华、李帅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效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旭东、被告高树华、李帅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2014年7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高树华驾驶被告李帅岭的豫A2AN05号小型轿车在睢县城关镇襄邑路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豫NF509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下达睢公认字(2014)第071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是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现如今,原告为修车辆花费大量费用。被告李帅岭的豫A2AN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11360元,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永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参加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3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公交认字(2014)第0717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高树华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李帅岭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徐永福驾驶车辆车损评估报告一份;5、车损票据一张,计款1000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计款600元,停车费票据一张计款260元,评估费票据一张,计款500元。以此证明:1、原告与被告高树华驾驶的豫A2AN05号车辆发生事故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碰撞的具体情况;2、被告高树华驾驶速度过高且在驾驶实习期间,驾驶车辆无实习标志,本次事故被告高树华应负全部责任,具有完全过错;3、原告车辆的车损情况以及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13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树华、李帅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修车费发票异议称应与评估报告一致,停车费应有票据,盖章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有效证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称被告高树华应负全部责任不予采纳。
被告高树华、李帅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一份。
原告徐永福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14时20分许,原告徐永福驾驶豫NF509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睢县城关镇襄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高树华驾驶的豫A2AN0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新修的路边石、花木、花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徐永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树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NF509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为9670元,另支付330元的工时费,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停车费260元。另查明豫A2AN0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参加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睢县公安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作出了睢公交认字(2014)第07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只有财产损失,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9360元,由原告徐永福自己承担70%,即9360元×70%=28880.6元,下余30%由被告高树华赔偿,即9360元×30%=280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徐永福2000元;高树华赔偿原告徐永福2808元;
二、驳回原告徐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徐永福负担50元,被告高树华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效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彭家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