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张学义,男,1945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奎,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卢家旗,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负责人杨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堂,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学义与被告张新奎、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被告张新奎、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家旗,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天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义诉称:2013年6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新奎驾驶豫NB7529号(NN9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1KM+400M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第二排轮胎脱落,脱落的轮胎将原告张学义撞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数月,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查,被告张新奎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3735.75元。 被告张新奎、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当庭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依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应依照国家医保用药进行核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3735.7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2、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3、豫NN90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豫NN90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豫NB7529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5、原告事故当天在睢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6、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一份;7、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8、睢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计款19541.11元,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19013.2元;9、原告在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10、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11、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50元;12、尤吉屯乡蒋店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13、张清泉、毛素真的身份证各一份;14、张清泉、毛素真的户口本一份;15、交通费票据55张,计款6651元;16、尤吉屯乡鑫隆超市的工资表一份;17、尤吉屯乡鑫隆超市未发工资证明一份;18、尤吉屯乡鑫隆超市营业执照一份;19、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各一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新奎、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9、10均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法院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1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提出异议,认为需要审查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3、1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5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有一些是白条,票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6提出异议,认为需要审查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7、18、1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8、13-14、17-19,被告张新奎、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9,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材料与重新鉴定结论相一致的部分即:张学义车祸伤致左膝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僵直,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张学义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0,被告张新奎、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观点本案不予采信,该证据材料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5,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转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张新奎、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豫NN90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豫NB7529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张新奎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2、豫NB7529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豫NN90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3、垫付款条4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新奎、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共从交警队领出3万元,从被告手中领15000元,一共为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新奎、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奎、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1、2、3,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7月1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学义伤后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八级;根据被鉴定人张学义之伤情,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新奎驾驶豫NB7529号(豫NN9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51KM+400M处,豫NB7529号(豫NN9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第二排轮胎脱落,脱落的轮胎与原告张学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而后又与张海军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肩上的豫NZN36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学义受伤、张学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和豫NCN363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新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义、张海军无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2300.86元。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转院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8676.60元。病情稳定后原告又回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6天,花医疗费17074.27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学义车祸伤致左膝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僵直,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张学义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驾驶的宇峰电动三轮车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此车已达报废标准,扣除残值150元后,宇峰电动三轮车的鉴定损失价格为14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为睢县尤吉屯鑫隆超市员工,每月工资1500元(包括基本工资900元、岗位津贴300元、全勤奖300元),出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父亲张清泉,1924年2月10日生,母亲毛素真,1922年7月26日生,原告父母亲共有三个子女。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7月1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学义伤后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八级;根据被鉴定人张学义之伤情,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张新奎驾驶豫NB7529号(豫NN9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新奎系被告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款45000元。豫NB7529号(豫NN9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为半挂车、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陪。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奎驾驶的豫NB7529号(豫NN9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51KM+400M处时,左侧第二排轮胎脱落,脱落的轮胎与原告张学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而后又与张海军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肩上的豫NZN36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学义受伤、张学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和豫NZN363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新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义、张海军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NB7529号(豫NN9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新奎、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学义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38554.31元;误工费6480元(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事故前为睢县尤吉屯鑫隆超市员工,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时起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1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750元(15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155天×30元);营养费1550元(155天×10元);残疾赔偿金27968.62元(8475.34元×11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原告父、母亲5032.14元×10年÷3人×30%);出院后护理费51304.5元(34203元×5年×30%);宇峰电动三轮车车损1425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163214.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残疾赔偿116535.26元(包括误工费6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750元;残疾赔偿金27968.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出院后护理费51304.5元),财产损失1925元(包括宇峰电动三轮车车损1425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138460.2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下余各项损失24754.3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因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足额赔付,被告张新奎、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款45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付后,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张学义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214.57元。 二、驳回原告张学义对被告张新奎、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评估费1450元,共计4750元,由被告张新奎、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冬梅 审 判 员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马冬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