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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氏与邢礼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张李氏,女,193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礼平,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张李氏,女,193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礼平,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李氏与被告邢礼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邢礼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李氏诉称,2013年10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邢礼平驾驶豫ND69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孙聚寨乡变电所门口南150M处,与相对方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邢礼平负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邢礼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且已购成伤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5041.09元。
被告邢礼平当庭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下的部分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请法院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时,对该事故责任加以考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李氏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张李氏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ND6991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及邢礼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豫ND699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睢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5、睢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4258.48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180元;6、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500元;7、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票据19张,计款1900元;9、原告户口薄一本。经庭审质证,被告邢礼平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9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提出异议,认为门诊收费票据姓名为李布芬,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住院收费票据从病例显示原告因年老体弱,入院时有各种疾病,请法院在确认住院费用的时候,酌情予以扣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依法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7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相关意见与原告实际伤情并不相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提出异议,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4、9,被告邢礼平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5中的睢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5中的睢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不是原告的姓名,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6,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与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相一致,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邢礼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豫ND6991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2、邢礼平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邢礼平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邢礼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8月1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李氏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八级;根据被鉴定人张李氏之伤情,需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0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放弃对原告张李氏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重新鉴定申请。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放弃对原告张李氏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邢礼平驾驶豫ND69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孙聚寨乡变电所门口南150M处,与相对方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张李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李氏与邢礼平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4258.48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张李氏车祸伤致左髋关节肿胀、畸形、关节僵直,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张李氏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张李氏营养时限90日,护理时限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经查,豫ND699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邢礼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8月1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李氏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八级;根据被鉴定人张李氏之伤情,需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0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放弃对原告张李氏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邢礼平驾驶豫ND699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张李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李氏与邢礼平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豫ND69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邢礼平驾驶的是机动车,交强险赔付外的剩余部分由被告邢礼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258.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13天)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营养费(10元×90天)900元、出院后护理费30782.7元(从原告出院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3年×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2012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30%)、伤残赔偿金(8475.34元×5年×30%)12713.0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9894.19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医疗费用5548.48元(医疗费42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52445.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0元、出院后护理费30782.7元、伤残赔偿金12713.0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994.19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以外的下余1900元,应由被告邢礼平赔偿60%,计款1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李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7994.19元。
二、被告邢礼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李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40元。
三、驳回原告张李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张李氏负担400元,被告邢礼平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冬梅
审 判 员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马冬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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