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屈某甲诉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屈某甲,男,1984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甲,女,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屈某甲为与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屈某甲,男,1984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甲,女,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屈某甲为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2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甲诉称:经自由恋爱,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相识并同居生活,后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生气。2010年9月被告因与原告生气离开双方共同打工的郑州市,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男孩,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在庭前接受询问时,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权利。
被告韩某甲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2、户主为屈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3、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李某乙的证言材料各1份,原告据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婚生男孩屈某乙、屈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举出证据。
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举证3(组)能相互印证一致,能证明自2010年9月被告因与原告生气离开双方共同打工的郑州市,与原告分居至今,且双方婚生男孩屈某乙、屈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自由恋爱,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3年4月1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屈某乙,2005年5月2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屈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生气。2010年9月被告因与原告生气离开双方共同打工的郑州市,与原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生气,使得双方的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隙。2010年9月被告因与原告生气离开双方共同打工的郑州市,与原告分居至今已两年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婚生男孩屈某乙、屈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利于其成长,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在庭前接受询问时,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屈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屈某乙、屈某丙由原告屈某甲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付 凯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俊永
1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