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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义真与刘新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张义真,女,1938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建,男,1979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张义真,女,1938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建,男,1979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妍妍,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义真因与被告刘新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真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刘新建、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真诉称:2014年7月19日7时许,原告张义真之弟张义良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河集乡八里屯桥南30米处时,由于雨天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在超同方向徐东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发生擦挂后,又与相对方向被告刘新建驾驶的豫AS897W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张义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新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义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东风无责任。经查,被告刘新建驾驶的豫AS897W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新建、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义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6021.91元。
被告刘新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已为原告方垫付现金2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的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豫AS897W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义真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张义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4)第07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豫AS897W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署名刘新建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4、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张义良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49419.43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张义良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1392元、睢县开发区医院出具署名张义良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24225.16元;5、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睢县开发区医院出院证各1份;6、睢县人民医院及睢县开发区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用药费用清单各1份;7、(睢)公(刑)鉴(病理)字(2014)060号鉴定文书1份;8、署名张义良身份证1份;9、署名张义良火化证1份;10、署名张义真身份证1份;11、睢县河集乡枣园村民委员会与河集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1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新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1存有疑问,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5-10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称,其公司需核实原件;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死者张义良受伤抢救期间,其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公司不应再承担医疗费;对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受害者张义良姐弟关系的真实性庭后进行审查,应以核实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1,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刘新建、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7时许,张义良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河集乡八里屯桥南30米处时,由于雨天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在超同方向徐东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发生擦挂后,又与相对方向被告刘新建驾驶其所有的豫AS897W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张义良、徐东风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新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义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东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张义良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2失血性休克;3、双下肢外伤并双侧股骨干骨折;4、胸部外伤。受害人张义良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8月17日到睢县开发区医院行双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内固定术,于2014年8月19日又回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30日医治无效死亡。受害人张义良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共计50811.43元、在睢县开发区医院花医疗费24225.16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AS897W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另查明,受害人张义良,男,1951年6月20日生,农业户口,系原告张义真之弟弟。受害人张义良现无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妹。被告刘新建已给原告方垫付现金25000元,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已给受害人张义良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新建驾驶豫AS897W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张义真之弟张义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义良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AS897W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新建与张义良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本院酌定被告刘新建负担事故30%的责任,张义良负担事故70%的责任较为适当。因受害人张义良已死亡其所负担的事故责任由原告张义真承担。原告张义真因受害人张义良死亡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75036.59元;护理费(50元/天×42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营养费(10元/天×42天)420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17年)144080.78元;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义良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1876.37元。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真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下余损失141876.37元,由被告刘新建赔偿原告张义真其中30%的损失即(141876.37元×30%)42562.91元。另70%的损失即(141876.37元×70%)99313.46元由原告张义真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张义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冲抵该赔偿额);
二、被告刘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张义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562.91元(被告刘新建已给原告方垫付现金25000元应予冲抵该赔偿额);
三、驳回原告张义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刘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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