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常文生、常振华、常美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683号 原告常文生,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常振华,男,199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常美红,女,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683号
原告常文生,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常振华,男,199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常美红,女,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翟昊,公司经理。
原告常文生、常振华、常美红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效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文生、常振华、常美红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文生等人诉称:2014年9月5日11时30分许,白忠卫驾驶豫NNZ2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平岗镇至太康县马头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平岗镇郝口村北地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孔玉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孔玉荣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认定,白忠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NZ206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邱自伟,该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120000元。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1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白忠卫的驾驶证、豫NNZ206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4、孔玉荣医疗费单据一份;5、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6、孔玉荣的住院病历一份;7、孔玉荣的费用清单一份;8、死亡证明书一份;9、孔玉荣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0、鉴定文书一份;11、孔玉荣户籍注销证明一份;12、土葬证明一份;13、户籍本一份。证明孔玉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所花去的医疗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5日11时30分许,白忠卫驾驶豫NNZ2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平岗镇至太康县马头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平岗镇郝口村北地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孔玉荣发生迎面相撞后又将路东侧树木撞坏,致孔玉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作出睢公交认字(2014)第09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忠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玉荣无责任。孔玉荣当即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0776.56元,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7日死亡。孔玉荣,1962年10月7日生,这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常文生之妻,原告常振华、原告常美红之母。豫NNZ206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邱自伟,该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致孔玉荣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NZ2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入交强险,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未起诉侵权人并保留诉权,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应纳入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医疗费为10776.56元,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2),共计199262.36元。原告常文生、常振华、常美红要求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常文生、常振华、常美红、损失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常永生、常振华、常美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效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家鑫
1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