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吴诗林(又名吴四林、吴孬),男,1960年11月24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睢县。 被告段向涛,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吴诗林诉被告段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根生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诗林,被告段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诗林诉称:2014年2月1日和2014年3月22日被告因有事两次借原告现金24万元,在2014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口头约定被告愿将其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段向涛辩称,借原告的款24万元是事实,但是没有还款能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明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24万元。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两份由本人书写的两张借条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没有提出异议,两份借条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依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有事于2014年2月1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于2014年3月22日借原告现金19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2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被告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对2014年2月1日借款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月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向涛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诗林借款1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3月22日至借款还清止。 二、被告段向涛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诗林借款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2月1日至借款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段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根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