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路绪勤,男,194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李瑞,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付春光,女,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系李瑞之妻。 原告路绪勤与被告李瑞、付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绪勤、被告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春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绪勤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农历1月2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当时二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并自愿用自己的门面房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李瑞辩称:借原告的款用于和原告的儿子合伙承包工程了,并且已经偿还了原告50000元。借条中“付春光”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李瑞代签的。借原告的款已经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27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如果不还,用其门面房作抵押。2、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将借条书写后,被告李瑞又在借条上签了名,按了指印,借条上的“2012年农历正月二日”在先,指印在后。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瑞异议称:借条上的签名是本人所写,借条上的“肆万陆仟元整”是本人所写,指印是本人所摁,但借条上的“2012年农历正月二日”以及用门面房作抵押不是本人所写,且借款已经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借条上的“2012年农历正月二日”虽不是被告亲自书写,但在其按指印时已经形成,说明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辩称已于2011年9月20日偿还原告50000元不合常理。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李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原告的儿子于2011年9月20日给被告出具的还款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异议称:偿还50000元属实,但这是偿还的以前的借款,因双方以前还有经济往来。原告主张的46000元是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二日”借的,被告不可能于2011年9月20日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在“2012年农历正月二日”以前已经形成,不能认定就是偿还的该笔借款,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农历1月2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当时,原告将借条写好后,被告李瑞在借条上签了名,并将妻子付春光的名字写在上面,按了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已经还清为由不予归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进行了鉴定,被告李瑞的指印按在了“2012年农历正月二日”上面,落款日期形成在前,指印在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瑞借原告现金4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4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至还清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已经还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瑞、付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路绪勤借款本金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6月19日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李瑞、付春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凤伟 审判员 赵根生 审判员 卢卫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