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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吕某甲,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吕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吕某甲,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吕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于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非常不好,且原告因重婚被判刑,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2、(2014)睢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犯重婚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5日原告用吕彩云的名字和祁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在没有与祁某甲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又与被告李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9月5日用吕彩云的名字和祁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在没有与祁某甲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被告李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婚,2013年12月2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现原告吕某甲要求离婚,应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李俊永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兴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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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