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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其义与李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孙其义,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德胜,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其义因与被告李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孙其义,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德胜,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其义因与被告李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其义、被告李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其义诉称:被告在尚屯集经营家电生意。2012年农历9月,原告在被告处存款20000元,月息1分。后原告分两次要回8000元,被告尚欠本金12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德胜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没有贷过原告20000元,只贷过10000元,已还给原告8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又辩称:其本来贷原告15000元,第一次还原告5000元,又换成10000元的欠条,原告又拿走8000元,还欠原告2000元。后原告岳父去世又还给他500元;原告还拿被告电风扇一个,价值180元;给原告还修理一个电风扇,修理费40元,也没有给钱。被告还欠原告128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署名“李德胜”的贷款条据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向其贷款的事实。
被告针对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署名“孙其义”的取款清单一份(复印件)。2、录音光盘一份。3、被告书写、尚某某署名的字据一份(复印件)。被告据此证明已偿还所借原告款项8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尚宪西的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为:其不知道这个条,但8000元有这回事。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尚某某说他不知道拿钱时间不对,被告对他说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尚某某对该证据内容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存、取款往来。2013年2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贷有原告款10000元,月利率1%,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份。2013年农历2月9日(公历3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取款5000元。2013年农历10月18日(公历11月20日),原告又从被告处取款500元。后原告拿被告的电风扇一台,价值180元;被告为原告修理电风扇,修理费4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应将所贷款项偿及利息偿还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贷原告款10000元,到2013年3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取款5000元时,利息100元,被告偿还给原告的5000元除去偿还100元利息后,又偿还本金4900元,这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100元;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元时,利息为408元,被告偿还的500元,除去偿还408元的利息后,又偿还本金92元,这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8元,该笔款项至2014年8月1日原告起诉时的利息为419.01元,原告同意将其欠被告的电风扇款180元及修理费40元从利息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贷款20000元,已偿还8000元,被告尚欠其1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主张其所偿还的3000元是在给原告出具10000元贷款条据之后,但其提供的两份证据中该笔款项的偿还时间不相一致,无法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德胜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现金5008元和利息199.01元及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月利率1%,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传庚
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
人民陪审员  唐素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国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