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尤智永,男,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振江,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鹿邑县。 被告上海望越物流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负责人赵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兴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尤智永因与被告田振江、上海望越物流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田振江、物流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智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被告田振江、被告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成河、被告菏泽市分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菏泽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尤智永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0日,本院又组织当事人对法医部门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等材料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智永诉称:2014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田振江驾驶鲁RF721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睢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城郊乡保庙村乡巴佬饭店门口处超车时,与相对方由原告尤智永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尤智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尤智永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振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智永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RF7219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物流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菏泽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振江、物流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尤智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5274.8元。 被告田振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RF7219号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其是被告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系专职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RF7219号重型厢式货车属其公司所有,被告田振江系其公司的员工,其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菏泽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属其公司保险事故,且未有拒赔情形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请求按20%的比例扣除。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尤智永要求被告田振江、物流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274.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尤智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尤智永的身份证1份;2、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4)第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4、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5、被告田振江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6、鲁RF7219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1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且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2、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3、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4、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尤智永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5050.59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尤智永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张,计款6911.22元;5、河南美益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份,计款4800元。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之事实;第三组,1、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3、交通费票据15张,计款350元;4、户主为尤智永的户口簿1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菏泽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菏泽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1、2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3-5有异议,异议称,出院证中需要两人护理,系事后添加,不具有真实性,同意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对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8张门诊票据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姓名不对,且住院期间不应产生门诊收费;河南美益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份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菏泽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3、4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2的异议称,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被告的参与权、知情权、选择鉴定机构权,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并且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被告田振江、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菏泽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田振江、物流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被告菏泽市分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尤智永伤残程度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721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一张,经质证,原告尤智永及被告菏泽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72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选定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及支出的鉴定费,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田振江驾驶鲁RF721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睢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城郊乡保庙村乡巴佬饭店门口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尤智永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尤智永受伤及乘坐四轮电动车人付凛威(另案处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振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智永无责任,付凛威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尤智永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96天,原告尤智永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共计31961.81元、在河南美益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脑室-腹腔分流管支付48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尤智永的损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交通费350元。2014年9月17日,本院根据被告菏泽市分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尤智永的伤残程度重新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7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尤智永伤后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被告菏泽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鲁RF7219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田振江属被告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系公司专职驾驶员,被告田振江驾驶肇事车辆鲁RF7219号重型货车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并在被告菏泽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原告尤智永的被扶人有其儿子尤敖尊(2011年7月27日生,农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尤智永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RF721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尤智永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肇事司机被告田振江承担,因被告田振江系被告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其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被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尤智永要求被告田振江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尤智永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36761.81元;误工费(50元/天×145天)7250元;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求,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原告提交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根据原告尤智永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尤智永住院前60天按二人理计算护理费,后36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其具体数额为(50元/天×60天×2人+50元/天×36天)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6天)2880元;营养费(10元/天×96天)96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尤智永的被扶养人尤敖尊需扶养的年限为15年,其具体数额为(5627.73元/年×15年×10%÷2人)4220.8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2173.29元。被告菏泽市分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571.4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损失40601.81元,由被告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601.81元。重新鉴定费700元被告菏泽市分公司已支付,由其公司自负。在本案,鉴于被告菏泽市分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尤智永各项损失共计82173.29元; 二、驳回原告尤智永要求被告田振江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尤智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20元,由被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彭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