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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道永、董杰与夏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马道永,男,1961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董杰,女,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马道永之儿媳。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马道永,男,1961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董杰,女,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马道永之儿媳。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阳,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夏文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厂,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道永、董杰因与被告夏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夏阳、商丘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道永、董杰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险峰、被告夏阳及其代理人张红宇、被告商丘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商丘支公司要求对原告马道永的护理期限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回,不予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道永、董杰诉称:2013年10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夏阳驾驶豫NLN111号金杯面包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集乡八里屯村路段时,将同方向由此步行的原告马道永、董杰撞伤。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夏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道永、董杰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道永、董杰被送到睢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肇事车辆豫NLN111号金杯面包车在被告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阳、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道永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06815.5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阳、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622.31元。
被告夏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其肇事车辆豫NLN111号金杯面包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其同意承担赔偿;3、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9306元,可冲抵其承担的赔偿额。
被告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在交强险未有拒赔的情形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马道永、董杰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马道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户主署名原告马道永的户口簿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1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睢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睢县中医院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1份,以此证明原告马道永的伤情及住院治疗之事实;4、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马道永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51753.94元、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马道永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20元、睢县博爱大药房出具机机打发票2张,计款1138元、河南添源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发票1张,计款2300元、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站前大药房定额发票3张,计款300元,以此证明原告马道永花医疗费55611.94元之事实;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马道永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马道永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期限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马道永之伤经鉴定构成两处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期限为24个月;6、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900元;7、交通费票据100张,计款1000元;8、户主署名马振远的户口簿1份、马振远身份证1份、睢县河集乡八里屯村民委员会与睢县公安局河集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马道永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9、户主署名原告马道永的户口簿1份、署名马冠军驾驶证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睢县河集乡八里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马道永护理人员其儿子从事的职业,护理费应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董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董杰的身份证1份、户主署名原告马道永的户口簿1份,以此证明原告董杰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睢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睢县中医院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1份,以此证明原告董杰的伤情及住院治疗之事实;3、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董杰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102.71元、睢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署名董杰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41.10元、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患者费用清单3张,计款808.5元,以此证明原告董杰支付医疗费2952.31元;4、交通费票据50张,计款500元。以此证明原告董杰支付交通费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阳对原告马道永提交的证据材料1、2、8无异议,对原告马道永提交的证据材料3-7、9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异议称,用药清单未显示原告马道永每天的用药情况,对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其中睢县博爱大药房出具的发票2张、河南添源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张、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站前大药房出具发票3张属于医院外购药,应当有医生出具处方,证明外购药的必要性,对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该伤残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马道永应先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然后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才能得出护理期限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要求对原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该鉴定费票据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且出具同一公司;对证据材料9的异议称,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其子女的收入数额,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证据使用。被告夏阳对原告董杰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原告董杰提交的证据材料2-4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称,该用药清单未显示原告每天的用药情况,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异议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门诊患者费用清单3份,不属于正规发票,没有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睢县中医院住院票据及睢县妇幼保健院出具门诊票据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马道永提交的证据材料1-9及原告董杰提交的证据材料1-4的质证意见首先同意被告夏阳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几点:原告马道永提交的证据材料4中河南添源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购买胶囊内镜一枚,用于治疗糜烂性胃炎和十二指肠球部溃疡,该费用与本事故无关;原告马道永提交的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该两份鉴定系单方委托,其公司要求法院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原告马道永提交的证据材料8的异议称,马振远户口本显示有四个子女,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请法院核实;原告马道永提交的证据材料9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本院认为,原告马道永提交的证据材料1-3、6、8,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马道永提交的证据材料5,其中睢县博爱大药房出具机打发票2张及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站前大药房定额发票3张,属医院外购药,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道永提交的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马道永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票据各1张、河南添源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发票1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马道永提交的证据材料5,即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马道永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1份,庭审中被告夏阳对原告马道永提交的护理期限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夏阳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中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马道永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期限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商丘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原告马道永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鉴定参考意见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马道永提交的护理期限司法鉴定参考意见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被告商丘支公司的申请对外分别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及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述鉴定部门均以原告马道永伤情特殊,无法确定护理期限为由不予鉴定,为此,本院司法技术科作出不予办理的情况说明。对于原告马道永的护理期限,本院可根据原告马道永的伤情及鉴定部门的意见,予以酌定。原告马道永提交的证据材料7,即交通费票据100张,形式虽完备,但有部分票据号码相连,不能客观证明原告马道永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马道永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费用由本院酌定。原告马道永提交的证据材料9,能证明原告马道永之长子马光辉、次子马军辉系个体工商户、三子马冠军系驾驶员,但缺少减少收入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但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原告董杰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董杰提交的证据材料3,其中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董杰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睢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署名董杰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董杰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患者费用清单3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杰提交的证据材料4,即交通费票据50张,形式虽完备,但有部分票据号码相连,不能客观证明原告董杰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夏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署名夏阳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LN111号金杯面包车的行驶证各1份;3、押金条8张,计款25500元。被告夏阳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道永、董杰、被告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夏阳提交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夏阳提交的证据材料1-3,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夏阳驾驶豫NLN111号金杯面包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集乡八里屯村路段时,将同方向由此步行的原告马道永、董杰撞伤。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道永、董杰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马道永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脾破裂;2、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原告马道永在睢县中医院花医疗费共计51873.94元、在河南添源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胶囊式内窥镜支付23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董杰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头外伤;2、妊娠5个月。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2143.81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马道永的损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8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道永的后期医疗费及护理期限作出参考意见书,参考意见如下:1、马道永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2、马道永的护理期限约为24个月。原告马道永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马道永的护理期限参考意见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商丘支公司的申请先后对外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及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部门均以原告马道永骨折断端间隙较大,未见骨痂生成。且无相关鉴定条款,无法明确骨折具体愈合时间,故护理期限无法鉴定。鉴定部门均予以退回。为此,本院司法技术科作出不予办理的情况说明。被告商丘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LN111号金杯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新堂,2012年12月份,李新堂将其车辆豫NLN111号金杯面包车转让给被告夏阳,双方未办理过户。该车在被告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另查明,原告马道永之长子马光辉、次子马军辉系个体工商户、三子马冠军系驾驶员。原告马道永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马振远(1935年10月30日生,农民),马振远现有3个子女。被告夏阳已给原告马道永垫付费用26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道永、董杰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豫NLN111号金杯面包车在被告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夏阳承担,原告马道永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54173.94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根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庭审中原告马道永要求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50元/天×223天)11150元;关于原告马道永要求护理费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马道永的护理期限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参考意见约为24个月,现因原告马道永的骨折至今未愈合,结合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马道永的护理期限出具参考意见,本院酌定原告马道永的护理期限为12个月(即365天)。庭审中原告提交睢县中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马道永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根据原告马道永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马道永住院前60天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剩余护理期限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其具体数额为(24457元÷365天×60天×2人+24457元÷365天×305天)2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3天)6690元;营养费(10元/天×223天)22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2%)5424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马道永的被扶养人马振远需扶养的年限为5年,其具体数额为(5627.73元/年×5年×32%÷3人)3001.46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5562.58元。原告董杰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143.81元;误工费(50元/天×9天)450元;护理费(50元/天×9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613.81元。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道永医疗费8000元、赔偿原告董杰医疗费2000元,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道永损失10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54242元+误工费11150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1元+护理费23707元)、赔偿原告董杰损失12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综上,被告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杰损失共计3200元。被告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道永损失共计116800元,下余损失68762.58元,由被告夏阳承担。扣除被告夏阳已给原告马道永垫付费用26500元,被告夏阳还应赔偿原告马道永损失42262.58元。被告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杰损失共计3200元。下余损失413.81元,由被告夏阳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700元被告商丘支公司已支付,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马道永各项损失共计116800元、赔偿原告董杰损失共计3200元;
二、被告夏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马道永各项损失共计42262.58元、赔偿原告董杰损失共计413.81元;
三、驳回原告马道永、董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马道永负担500元,被告夏阳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