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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马某某,男,1998年4月10日生,回族,学生,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马玉红,男,1969年12月8日生,回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马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马某某,男,1998年4月10日生,回族,学生,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马玉红,男,1969年12月8日生,回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马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海燕,女,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秦妍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旭东,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海燕、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乾、秦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月12日晚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NTE676号出租车办事,行驶至S325线睢县境内158KM+95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鲁HSJ737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出租司机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事故司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且构成伤残,需进行整容手术。原告系未成年人,因面部损伤,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该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31.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出租车参加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鉴于事故是双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来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NTE676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李国光机动车驾驶证一份;4、豫NTE676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5、原告在睢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6、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7、原告在睢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病案统计联)、计款5708.99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20元;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501.60元;8、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马某某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关于马某某伤残相关问题的参考建议一份;9、原告在睢县中医院及睢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各一份;10、原告的睢县中医院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一份;11、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400元;12、交通费票据12张,计款27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租司机是同等责任,即使是运输合同,也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2、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营运证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无异议,但认为座位险有分项限额,医疗费15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死亡赔偿8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不完整,要求提供住院病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中睢县中医院票据NO.0167345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如已报销,应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提出异议,认为用药清单应提供原件,非医保用药应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对伤残、整容、护理申请重新鉴定,该单方委托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9-1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中的马某某面部疤痕已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书,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其对面部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伤残鉴定书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中的关于马某某伤残相关问题的参考建议中马某某面部疤痕长8.2cm,面部疤痕位于颜面部显著部位,影响面容,应行医学整容,费用一般为15000元;马某某休息日应为90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撤回了对此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关于马某某伤残相关问题的参考建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道路承运人保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承运人保险条款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汽车出租公司汽车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承运人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道路承运人保险条款,被告汽车出租公司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租公司与李国学签订的合同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书与原告及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出租公司与李国学签订的合同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2日20时许,李国学驾驶豫NTE676出租车,沿S3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境内158KM+950M处时,与同方向王培新驾驶的鲁HSJ737普通低速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李国学当场死亡,出租车乘坐人马某某、阮靖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培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国学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阮靖淘均无责任。后原告马某某先后在睢县中医院、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6430.59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马某某伤残相关问题的参考建议为马某某面部疤痕应行医学整容,费用一般为15000元;马某某休息日应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豫NTE676出租车实际车主为李国学,该车挂靠在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出租汽车客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座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8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5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至。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组织双方重新鉴定期间,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经过协商,原告自愿撤回对面部伤残赔偿金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撤回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乘坐李国学驾驶的豫NTE676出租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原告马某某在乘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没有过错,作为豫NTE676出租车的驾驶和实际车主李国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该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与李国学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追加死者李国学的继承人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豫NTE676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座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8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5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430.59元、护理费1750元(3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780.59元。以上数额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有医疗费1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5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冬梅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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