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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珠与高明涛、王富业、王庆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陈玉珠,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城关镇袁山一路194号。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明涛,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睢县501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陈玉珠,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城关镇袁山一路194号。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明涛,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睢县501号附393号。
被告王富业,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睢县尚屯镇左卜村505号附49号。
被告王庆麟,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睢县尚屯镇中心校院内。
原告陈玉珠因与被告高明涛、王富业、王庆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到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涛、王富业、王庆麟未到庭。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富业、王庆麟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珠诉称:其与被告高明涛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富业、王庆麟做了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1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高明涛支付了18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明涛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连带支付违约金3000元。
被告高明涛、王富业、王庆麟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6日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高明涛、王富业、王庆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明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月息1分,利息共计3600元。约定利息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利息1800元于2014年2月5日付清;第二期利息1800元连同借款本金60000元于2014年5月5日一次付清。如逾期还本息十天,将终止借款合同,并视为被告违约。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王富业、王庆麟在被告王东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现被告高明涛已支付利息1800元。因被告至今不能清偿所借款项及下余利息,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高明涛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高明涛现已给付原告利息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下余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富业、王庆麟的起诉,故被告王富业、王庆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月息1%,自2014年2月6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高明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传庚
审 判 员  李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文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