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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玉兰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郑玉兰,女,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占富,公司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郑玉兰,女,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占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公司员工。
原告郑玉兰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效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兰诉称,2013年9月20日11时许,张坤鹏驾驶实际车主为张景彪的豫NQE4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境151KM处,将在路南侧的原告撞倒并至身体多个部位受伤,以至于原告当场失血性休克,当即原告被送至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原告伤重,后被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治疗自己伤情花去数十万元的医疗费用,张坤鹏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是原告还是落下严重残疾身体,经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张坤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详见睢公认(2013)第09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在其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郑玉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郑玉兰身份证一份;2、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睢公交认字(2013)第09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被张坤鹏驾驶的豫NQE488号车辆撞伤的事实,张坤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坤鹏驾驶的车辆归张景彪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被告。第二组:1、睢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2、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3、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4、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三份;5、睢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花去医疗费等情况。第三组: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五级、九级、十级各一处。
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异议称住院伤者年龄与检查报告单不符,请法院核实,对证据材料2、3、4与检查报告单、病历及身份证年龄不符,请法院依法核实;对第三组中鉴定请法院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赔偿清单中伤残赔偿金要求过高,不应以20年计算,请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材料除证据材料中书写的原告年龄与原告身份证不一致的地方外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即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及预交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0日11时许,张坤鹏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NQE4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境151KM处,将在路南侧说话的郑秀兰、杨青秀二人撞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坤鹏弃车逃逸。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睢公交认字(20103)第09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坤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玉兰、杨青秀无责任。郑玉兰伤后当日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3日转院,在睢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重度);2、双下肢损伤;3、胸部损伤;4、腹部损伤;5、背部损伤。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0006.98元。2013年9月23日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2013年12月14日出院。原告未提供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2014年4月20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商凤城鉴所(2014)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郑玉兰车祸伤致右下肢神经源性损害,遗留右下肢单瘫,肌力1级构成五级伤残、致胸部闭合损伤,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致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左股骨远端粉碎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NQE4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至。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郑玉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坤鹏承担全部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郑玉兰赔偿款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00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84天=2520元),营养费840元(10元×84=840元),护理费为4200元(50元×84=4200元),残疾赔偿金为85431.43元(8475.34元×16×63%=85431.4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共计款132998.4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伤者不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兰医疗费10000元,1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0000元。下余赔偿款因原告在本案中撤回了对直接侵权人的诉讼,本院在此不再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玉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郑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效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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