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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赵某甲,女,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朱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赵某甲,女,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朱某乙,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朱某甲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2013)睢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1份;2、原告代理人对赵帅辉的调查笔录1份;3、谭某甲、张某甲、姜某甲出具的证言材料各1份,原告据此证明自上次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小女孩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举证2-3能相互印证一致,能证明自上次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小女孩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10月17日双方生育一女孩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有时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关于现存于被告家的原告嫁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5年1月24后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自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至今已一年多,双方一直没有和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女孩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利于其成长,朱某乙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关于现存于被告家的原告嫁妆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朱某乙由原告赵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朱某甲给付原告赵某甲子女抚养费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李俊永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兴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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