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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后台乡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谢作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睢县后台乡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表人吴军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作林,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代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睢县后台乡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表人吴军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作林,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代理人余均政,河南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睢县后台乡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告谢作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谢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型墙体材料厂诉称,被告的各项工作均不受原告指派,工资也不是原告发放。被告的日常工作是由其同乡谢作勇或者谢作勇的带班人员安排,被告的工资发放标准也不是原告制定,何时发放也不由原告决定,被告的工作时间也不是原告确定,被告不想干了需离工厂也不需要和原告通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谢作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跟随谢作勇在原告厂里劳动,2014年6月15日在劳动中受伤,被告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睢劳仲裁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确认劳动关系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劳动争议业已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可依法提起诉讼。并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2、本案中谢作林自认受雇于案外人谢作勇,其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谢作勇负责,而谢作勇与新型墙体材料厂系承包关系,故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谢作林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2005)12号文件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相冲突的。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实际上也间接说明包工头雇佣人员与建筑企业没有雇佣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称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不仅靠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判断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原告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合法用工主体,被告也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合法劳动者,原告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招收劳动者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本案原告明知自己的法律义务,故意将自己经营生产砖坯的业务,以劳务合同的形式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作勇,由谢作勇招收工人进行生产。事实上被告就是跟随谢作勇在原告的生产车间进行劳动的,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针对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在睢县工商局登记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是劳动法上合法的用工主体。2、詹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将其生产砖坯的业务承包给了谢作勇,被告跟随谢作勇在原告厂里提供劳动,2014年6月15日被告在为原告劳动过程中受了伤,原告仅给被告部分医疗费。3、原告与谢作勇之间的劳务合同。证明原告将其生产砖坯的业务承包给了谢作勇,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谢作勇招收工人,生产期间在正常操作情况下,工伤事故由原告负责,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认为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劳务合同没有加盖原告印章,不予认可。对证人詹某某的证言系复印件,秦某某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对证词的真实性。
本院依据证据的三要素,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告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新型墙体材料厂位于睢县后台乡后台村西,为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煤矸石烧结砖生产销售。2011年11月18日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企业核准下发了营业执照。2013年12月18日,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谢作勇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新型墙体材料厂作为甲方用工人数为32人;谢作勇作为乙方在生产期间必须保证工人正常上班,有足够的砖坯进窑,若上班时间缺人上班,每缺一人,月底罚款500元,若补当地人员上班,每人每月扣500元;工人进厂,厂方负责人身意外保险,工人干够一年者,保险费属于厂方,若干半年离厂,保险费各付一半,若干半年以内,保险费工人自付;该合同第4条特别约定“工人进厂后,甲方负责工人人身安全,生产期间在正常操作情况下,工伤事故由厂里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工资的结算方式、发放时间等其他事项。该合同虽没有加盖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印章,但有厂方负责人签字,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谢作林于2014年2月15日由同乡谢作勇带领到新型墙体材料厂处打工,月工资4000元。6月15日早晨5时30分左右,谢作林在工作岗位换钢丝过程中,被切坯的推头将手指挤在钢丝上,右手食指第一关节处被切断,厂方也积极地为谢作林筹集资金治疗。后因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谢作林向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睢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谢作林与新型墙体材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型墙体材料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当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谢作林虽然没有与新型墙体材料厂直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新型墙体材料厂负责人与谢作勇签订的劳务合同,新型墙体材料厂将生产砖坯的业务承包给了谢作勇,谢作勇按合同要求,召集工人,按与厂里约定的时间,组织工人进厂。从合同中不难看出,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谢作林在原告提供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从事生产劳动,根据劳务合同约定,工人进厂后,甲方即新型墙体材料厂负责工人人身安全,生产期间在正常操作情况下,工伤事故由厂里负责,谢作勇作为自然人本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新型墙体材料厂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由此,谢作林与新型墙体材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睢县后台乡新型墙体材料厂要求确认与被告谢作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睢县后台乡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告谢作林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成宇
审判员  段效亮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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