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苏礼超,男,1956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宜,男,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杨辉,男,1979年2月12日生,回族,城镇居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杨辉,男,1979年2月12日生,回族,城镇居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 负责人蒋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礼超因与被告周宜、杨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周宜、杨辉、睢县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礼超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周宜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杨辉、被告睢县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礼超诉称:2014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周宜驾驶豫NBJ799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泰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苏礼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苏礼超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礼超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NBJ79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宜、杨辉、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苏礼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77768.93元。 被告周宜、杨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豫NBJ799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杨辉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的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予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部分诉求要求不合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苏礼超要求被告周宜、杨辉、睢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7768.9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苏礼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4)第08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豫NBJ79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署名周宜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5、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苏礼超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93125.55元、睢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1212.02元、睢县家医生大药房出具定额发票3张,计款150元、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好医生大药房出具定额发票6张,计款550元;6、睢县普生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定额发票1张,计款100元、睢县福安康用品店出具定额发票10张,计款500元;7、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8、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9、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10、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11、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12、户主为苏礼超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各1份;13、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14、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300元;15、交通费票据25张,计款1000元。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宜、杨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5无异议。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7、8、12、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5、6、9-11、14、15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称,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有效年检,有安全隐患,应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对住院费用及2014年3月7日的12.02元门诊费用予以认可,对于2014年7月15日在鉴定期间发生的费用1200元,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发票未注明付款项目和付款人,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9的异议称,缺少病案首页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长期护理单等检查报告;对证据材料10的异议称,该鉴定程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鉴定过高,认可3500元,原告也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材料11、14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材料1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6-9、11-14,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其中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门诊票据2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睢县家医生大药房出具定额发票3张、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好医生大药房出具定额发票6张,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即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各1份,庭审中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睢县支公司又撤回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即交通费票据25张,有部分票号相连,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周宜、杨辉、睢县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周宜驾驶豫NBJ799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泰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苏礼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苏礼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礼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苏礼超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入院伤情为:1、颅脑损伤;2、左侧后肋陈旧性骨折;3、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侧耻骨支骨折;5、右挠骨远端骨折。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94337.57元、在睢县普生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拐杖支付100元、在睢县福安康用品店购买轮椅支付500元。2014年7月23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关于原告苏礼超的伤残及后期治疗费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苏礼超因车祸右下肢丧失功能25.98%构成9级伤残;2、苏礼超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66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苏礼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损毁,损失价值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估损总值为16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BJ79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辉,被告周宜系被告杨辉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杨辉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苏礼超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NBJ7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苏礼超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肇事司机被告周宜承担,因被告周宜系被告杨辉雇佣的司机,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雇主被告杨辉承担,被告周宜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苏礼超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94337.57元;后期治疗费6632元;误工费(50天/天×151天)7550元;护理费(50元/天×142天)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2天)4260元;营养费(10元/天×142天)142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电动车损失费1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苏礼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8220.93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礼超医疗费10000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礼超损失59951.36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礼超车辆损失1620元。综上,被告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礼超损失共计71571.36元,下余损失96649.57元,由被告睢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礼超损失96649.57元,在本案,鉴于被告睢县支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苏礼超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杨辉、周宜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辉已给原告苏礼超垫付费用1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多出部分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睢县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苏礼超返还给被告杨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苏礼超各项损失共计168220.93元; 二、驳回原告苏礼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5455元,由被告杨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