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赵国军,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杞县。 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芳辉,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住所地延津县。 负责人张学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负责人陈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军与被告刘芳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效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军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凌、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军诉称,2014年3月30日,周新真驾驶豫HE15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T673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境内榆厢卡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新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处分别参加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伤后住进睢县人民医院,花去大量的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7090.82元。 被告刘芳辉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若本案侵权属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审验有效,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求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事实依据。 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因仅有主车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在计算答辩人保险责任时,应将挂车该担的比例扣除;3、根据常理与交易习惯,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7090.8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豫HE15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周新真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睢公交认字(2014)第08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任,被告刘芳辉系肇事车车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二组:1、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18473.09元;2、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在医院住院天数为102天;3、原告的个人经营预制板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13日村委证明一份及李某某、赵某某、谢某某等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一直在经营预制板厂,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停工,原告是正常劳动力且有劳动能力;3、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书;4、原告的交通费票据37张,共计3700元;5、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7月12日;6、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7、2014年10月1日村委证明和赵万松残疾证一份,证明赵万松是原告次子,赵万松为肢体残疾人。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1、3、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认为是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对;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中的用药清单无异议,对CT检查费有异议,认为CT检查费属于鉴定费,不属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病历不完整,缺乏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没有住院天数的记载;对证据材料3营业执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颁发日期是在事故发生后才颁发,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所以该证明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被采信,原告事发时年满60周岁,误工费没有依据;对证据材料4认为不符合票据的形式,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对证据材料5异议称,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且没有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缺乏评残依据,请给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6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证据材料7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证明,认为村委不具备证明家庭关系的资格,应当由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出具。 被告刘芳辉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通过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审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2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CT费,原告是为了检查其病情恢复情况,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CT检查费,应作为有效证据,保险公司称是鉴定费用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材料3中的几份证据材料可相互印证原告在伤前经营预制构件加工销售,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然从事劳动经营,也符合当地农村的习惯,可作为有效证据。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长短等情况,由本院酌定。对证据材料5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份鉴定依据事实客观,鉴定标准正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6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此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七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虽举出其子赵万松的残疾证明,但这不足以证明其子赵万松没有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材料7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0日2时许,周新真驾驶豫HE15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T673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境内榆厢卡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赵国军发生相撞,致原告赵国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新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军无责任。原告赵国军伤后住进睢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02天,花医疗费18048.59元,在开封第二人民医院作CT检查费用为424.5元。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2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赵国军车祸伤致右踝关节肿胀、僵直,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赵国军家在杞县,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且住院100余天,中间又去开封对其伤情复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赵国军虽年满60周岁,但依据现有证据证明其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肇事车辆豫HE1569号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处分别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豫HE15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T673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刘芳辉,周新真是其雇用的司机。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赵国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赵国军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847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2天=3060元,营养费10元×102天=1020元,误工费为50元×104=5200元,护理费50元×102天=51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10%=16950.68元(原告定残时年满60周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款56503.77元,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军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军33250.68元(含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这样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付原告赵国军损失43250.68元。因周新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下余款12553.09元(不含鉴定费700元),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700元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刘芳辉赔偿。被告刘芳辉为原告赵国军垫付的1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后,由原告赵国军返还给被告刘芳辉。原告赵国军的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250.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国军12553.09元; 二、驳回原告赵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芳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效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家鑫 |